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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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被告陳俊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陸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88之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先以塑膠杓子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抽取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當日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62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5658)、塑膠杓子1支及注射針筒2支(塑膠杓子1支及注射針筒2支業均據檢察官於
101年4月24日以投檢原信字第706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廢棄)。而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行為,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於101年2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3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等物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1包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373公克,驗餘淨重0.2362公克);另2包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合計淨重0.56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5658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俊源於前揭時地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再查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
3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2373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另2包(驗餘合計淨重0.5658公克)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0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偵卷第1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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