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某麵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卷第25至26頁,下稱偵卷),復有被告於10
1年11月28日晚上6時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頁)。再者,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
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是本件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8年
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自我警惕,酒後仍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屬缺乏尊重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參以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其行為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