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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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一章第15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薛香川,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間
自92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竟於101年10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630,541元未給付(其中308,736元為本金,321,80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308,736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
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辦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期間自92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以年利率11.99%固定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竟於96年2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有借款378,273元,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2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即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