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吉仁 律師被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號: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芝菡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芝菡所涉案件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因長期失業,身無財產,生活艱困,身心不健康。民國99年、100年及101年7月以前,均是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對象,今因礙於規定無法繼續發給,致被告最近數月處於求職無著,難以維生之狀況,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2月9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11月9日新北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申請急難救助金額明細表、101年11月8日及同年8月7日新北市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1年9月21日新北土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土城區公所第一份函)、101年10月2日新北土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8日新北土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日新北土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土城區公所第二份函)、申覆理由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11月1日新北店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陳申覆理由書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傳喚,原應於101年10月23日到庭,惟被告僅於是日直接到本院遞交「刑事異議狀」等書狀,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警員回以:依址前往執行拘提,大樓管理員告知被告已於二年前搬走,去向不明等語,因拘提被告無著後,乃依法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始於同年12月11日經通緝到案。其後,被告對在本院訊問其實際居住地址時,答稱:「不方便回答」,且對其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等罪嫌,亦表示:「今天不針對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案件做回答」等語,故本院以被告經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已搬離原先陳報之居所地址,去向不明,又拒不告知現在實際居所,復經通緝到案,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惟念其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等罪嫌,法定本刑最重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諸比例原則,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保而免予羈押。然因被告旋即當庭表示其找不到人來具保,也只有繳納一百元保證金之能力云云,致本院為擔保被告將來如期到庭應訊乃至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應予羈押。
(二)茲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迄未陳報其實際居住地址,而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其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等罪,均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酌被告之經濟資力、涉案情節暨其棄保潛逃之可能等情後,認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而得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羈押之必要,仍准被告於提出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
(三)至辯護人所辯被告有上述情狀云云,然觀諸土城區公所第一份函文說明略以:依被告所提之資料,不足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且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於101年8月31日訪視紀錄及該所馬上關懷訪視小組,認定被告無生活陷困情事,不符急難事由及生活陷困標準等語,與土城區公所第二份函文說明亦略以:被告之個案,經前後多次由不同訪視小組,並增邀新北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訪視小組成員,訪視後一致認定,不予補助;又該所三度積極轉介正職之就業機會,皆遭被告拒絕,顯無積極求職自立意願等語,可知被告之所以失業,乃因自身並無積極求職自立意願,且經該所多次訪視結果,被告亦無生活陷困之情事,足見辯護人所陳皆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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