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第二二O號被告張志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8日7、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二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向本院申請核發之搜索票,於翌日(即19日)9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37公克)。並於當日10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8日20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年月10日19時許,經警在位於臺中市霧○○○區○○路○○○○號之「鴻海遊藝場」予以盤查,再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再度查獲。而該二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號、第220號(聲請書漏載第220號,應予補充)偵查後,於99年3月31日一併予以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2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5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後確定,迄101年4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上開扣案物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3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8號、第22
0號被告張志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37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48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綜此,依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