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 彭超群林宏瑋吳家宏 於民國101年4月9日22時50分
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綠美巷25之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之1號,應予更正)之「自強村自強活動中心」內打撞球。嗣黃彥豪於當日22時50分許,酒後亦至該活動中心欲打撞球,然因不滿須依序排隊,即持撞球桿敲打該活動中心之玻璃。彭超群、林宏瑋及吳家宏(彭超群與林宏瑋二人所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3656號、10
1年度偵字第12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狀為制止黃彥豪該行為,因而與黃彥豪發生口角爭執,黃彥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彭超群,致使彭超群眼鏡因而碎裂,造成彭超群受有左眼眼皮撕裂傷(4.5公分)之傷害。
㈡案經彭超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黃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0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5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8頁)。
㈡告訴人即證人彭超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8頁)。
㈢證人林宏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8頁);證人吳家宏、 黃文平劉銘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
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彥豪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彭超群、證人林宏瑋及吳家宏等
人僅因打撞球之排隊糾紛而發生口角即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⑵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眼皮撕裂傷(4.5公分)之傷害情形;⑶前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惟其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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