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何美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系爭協議書之旨趣、訂約當事人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認定上訴人係「千民醫院」實際所有人,且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其於被上訴人經認許成立後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契約)仍屬有效成立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自難指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指「經蔡『介』甫簽名之切結書」,究為何人所偽造或變造,且該他人業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其以臆測之詞,謂切結書係遭偽造,而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理。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千民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開會紀錄(影本)」,及「千民醫院 陳志康 」名義開立之支票,是否係上訴人所偽造,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契約責任,縱經斟酌,仍難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均無理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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