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731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楊慧萍通譯陳俞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31日19時2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岳林書局」,趁店員不注意時,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岳林書局」店員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約200元、信用卡及身分證件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楊慧萍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