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 鄭貞雄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告 鄭達榮
鄭淑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鄭貞雄起訴後屢次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定其係以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鄭達榮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鄭淑雲應給付 鄭張笋 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39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1年度司店調字第6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卷㈡第11、28、154至155、169頁、第172頁反面、卷㈢第5、18頁)。
三、又原告雖另於103年1月23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其中記載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除民法第179條外,另以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33頁)。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聲明第2項請求從未明確提及委任關係,原告該次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查原告自101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2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曾數次變更本件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前所陳,並經本院履次於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7日促請原告確認其起訴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1、28、72、167、172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終於102年9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並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僅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7頁),嗣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於該書狀內就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另以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33頁),竟未當庭表明上開追加意旨,致被告亦未能明瞭上開追加之情而逕為辯論(見本院卷㈢第26至27頁),本院認實屬突襲被告及法院之舉,而有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此外,原告該項訴之追加復無符合首揭法條所定得為追加之事由,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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