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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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6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41毫克,本次為初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被告 林肇宏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肇宏前因重利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惕,復自103年1月6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找尋遺失之鑰匙,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肇宏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