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謝金龍
張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謝金龍、張玉蓮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040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謝金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主張,如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因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金龍所有。其中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金龍、張玉蓮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另原告代位被告謝金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及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核屬代位被告謝金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其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有起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於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備位聲明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回復原狀部分,因與前述請求確認被告謝金龍、張玉蓮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塗銷(或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原因事實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或撤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又被告謝金龍、張玉蓮住所地之法院非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附此敘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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