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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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經理」之男子使用。嗣該集團於同年11月19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向其佯稱網路拍賣付款錯誤為由,要求甲○○至自動付款設備(ATM)取消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6,000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幫助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帳戶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存卷可憑,而認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11月17日因尋找工作見中國時報F4版求職欄上刊登應徵司機工作,即依上面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打去詢問,經對方一位自稱「柯經理」的男子詢問伊基本資料後,表示須確認伊信用是否良好、有無積欠卡債,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履歷、4家銀行(包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包括密碼,隨後相約於同日17時許至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前交付予一位自稱「 小陳 」之男子,嗣「柯經理」表示因要調查信用及身家是否正常,需二個工作天,伊當時不疑有他,即將資料交給對方,其後「柯經理」均有與伊保持密切聯繫;嗣同月20日16、17時許,「柯經理」又打電話稱伊提供之資料已通過,要求伊去補登當時所提供的4個帳戶之存摺;隨後對方又打來稱因會計的疏失,將伊所提供之提款卡都遺失了,要求伊去補辦,明天再交給他,伊立刻打電話至銀行掛失,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帳戶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伊始驚覺有異,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伊並不知所交付之提款卡遭對方拿去詐騙使用,伊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第15至16頁參照)。而被害人甲○○於上述時間遭詐騙並匯款共3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甚詳(本案偵查卷第10至11頁參照);復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第19頁、第
21至23頁、第17頁參照)。是被害人甲○○確有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屬無誤,惟幫助詐欺罪之成立,除有積極證據以供憑認被告知悉他人施詐仍予助力外,單憑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逕認或推論被告本件犯行。
㈡、本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款卡確係於97年11月17日因應徵工作原由,而交付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派來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一致供述在卷,並提出中國時報97年11月17日F4版求職徵才廣告欄影本1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5頁),而自11月17日起至20日止,被告確有依該求職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與對方密切聯繫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7年11月17日至20日之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情,尚非無據。嗣該自稱為「柯經理」之人,業經警方查緝得知其真實姓名為 徐曜罊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知其涉嫌以刊登求職廣告之方式,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內共15位被害人佯稱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查證之用,於被害人受騙交付帳戶後,再以每個帳戶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啟文 之事實,業以97年度偵字第2526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事證明確,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復經證人徐曜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足證被告確係因徐曜罊以應徵工作之手法詐騙,始交付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再參諸被告於97年11月20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其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後,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足憑,是苟如聲請意旨所述,本件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則其自無再前往警局報案而自曝其犯行之理。則其前開所辯並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意等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帳戶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於主觀上有所認識,則縱被告係因誤信自稱「柯經理」之徐曜罊所稱為確認被告信用,而依其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徐曜罊派來自稱「小陳」之男子,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 林義明 之工具,然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既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依前述說明,自難論以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0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1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被告之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予 蕭智明 ,向其佯稱網路拍賣付款錯誤為由,要求蕭智明至自動付款設備(ATM)取消付款,致蕭智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陸續將2萬9000元、1萬元、5000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並旋遭提領。嗣蕭智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提供系爭帳戶,從而與本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辦等語。惟查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併案部分於本案即無同一事實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