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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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啓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6號、102年度執字第6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翁啓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2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受刑人上訴無理由而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105號判決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64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為之,方屬適法,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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