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丙○○被告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被告丙○○自民國98年2月15日起、被告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不變更其訴訟標的,惟聲明被告給付之金額於起訴狀請求新台幣(下同)249萬1282元,其後於民國98年6月16日具狀擴張為715萬3320元,再於98年11月12日具狀擴張為904萬8487元,嗣於本院98年12月15日辯論期日減縮為715萬3320元,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金額為565萬3320元。均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就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受雇於被告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春公司)負責駕駛計程車載客。97年5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戊○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新莊往山佳方向駛至同路1-10號前,待乘客下車後,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事先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允許車輛迴轉路段之雙黃實線缺口旁迴車,跨停在雙黃實線上,欲確認右方無來車後,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進。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己○-65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自後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碰撞,原告當場倒地昏迷,受有頭部外傷腦浮腫合併右股骨及臏骨骨折及腔室症候群、右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及頸部四肢多處挫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右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3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行走困難。
(二)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共5萬6316元;另因購買助行器、輪椅等物品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共1萬4154元;又其不良於行,生活起居需人照顧,自97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止,每日支付看護費用2000元,已支付6萬5000元;另依據醫囑其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期約需2年,依此計算聘請外籍看護工,2年應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為46萬7364元,合計看護費用之損失為53萬2364元(65000+467364=532364)。
(三)其受傷前受雇他人運送豬隻,每月薪資3萬9000元,因被告侵權致其受有上開右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3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傷害,自侵權日97年5月25日起不能工作,需復健2年,其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之減少勞動力損害87萬948元;超逾復健2年部分,預期每月喪失部分工作能力約1萬元,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至退休齡65歲計算,此部分其得請求36年扣除中間利息之減少勞動力損害額251萬38元,合計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38萬986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其自家中至亞東紀念醫院診療35次,來回1次需支付計程車費300元,合計1萬500元;又其另至榮民總醫院診療3次,來回1次需支付計程車費1000元,合計3000元;另97年
10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每週復健5天,以2年復健期計算需520次,每次車費300元,計15萬6000元。以上損失之交通費用共16萬9500元(10500+3000+156000=169500)。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其為高職畢業,事故前月入3萬9000元,無何資產,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300萬元。
(六)被告丙○○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今春公司為丙○○之雇用人,其對於丙○○之執行職務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事故後原告已領取強制第三人汽車事故保險理賠150萬元,其願抵充上開醫藥費5萬6316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44萬3684元。經此折抵後,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65萬332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萬4154元+看護費用53萬2364元+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93萬7302元+交通費用16萬9500元+精神損害300萬元=565萬33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起訴,並聲請援引本院98年度交易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七)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丙○○辯以上開交通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為國中學歷,過去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資產,負債200萬至300萬元,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今春公司辯以其不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本公
司願意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不接受,所以目前無意給付,且公司負債1000多萬元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7年5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戊○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由新莊往山佳方向駛至同路1-10號前,疏未注意未事先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由雙黃實線缺口旁迴車,跨停在雙黃實線上,欲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進,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自後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碰撞,原告當場倒地昏迷,受有頭部外傷腦浮腫合併右股骨及臏骨骨折及腔室症候群、右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及頸部四肢多處挫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右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3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行走困難之傷害。又其因被告丙○○之上開侵權行為購買助行器、輪椅等物品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共1萬4154元、需支出看護費用53萬2364元、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338萬986元,扣抵事故後領取強制第三人汽車事故保險理賠金,尚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44萬3684元,診療復健期間往返醫療院所損失之交通費用共16萬9500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照顧服務繳費單、診斷證明書、雇主切結書、交通費收據等附卷可稽,並有本院98年度交易14號刑事卷證可查。被告2人均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文書之真正性,是原告主張丙○○構成過失侵權責任,其受有上開損害,堪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今春公司為被告丙○○之雇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今春公司所否認;另被告丙○○抗辯原告亦有肇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此部分抗辯行為之利益,亦即於被告今春公司),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今春公司是否應負雇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與被告應負之合理損害賠償範圍為若干。
四、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
(一)經查,本件被告丙○○於97年5月25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戊○號營業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即為被告今春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本院98年度交易14號刑事偵審卷證事故車輛照片所示,丙○○所駕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車門漆繪「今春」字樣,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丙○○駕駛攬客,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被告今春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從而原告主張今春公司為僱用人之情,應屬可信。
(二)次查,被告丙○○於上開事故前,業經主管機關註銷駕照,此有刑事卷證可稽,惟僱用人今春公司仍任令其繼續駕駛,已難謂盡監督職務執行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今春公司因原告本件車禍而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之上開侵權行為購買助行器、輪椅等物品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共1萬4154元、需支出看護費用53萬2364元、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338萬986元,扣抵事故後領取強制第三人汽車事故保險理賠金,尚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44萬3684元,診療復健期間往返醫療院所損失之交通費用共16萬9500元等事實,堪信屬實已述於上。
(二)精神慰籍金,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各自所陳之之身分、地位、負債、財力狀況,原告請求3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應為465萬3320元(14154+532364+0000000+169500+0000000=0000000)。
(四)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倘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侵權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己○-651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處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限制,不得超速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其疏未注意,以時速80餘公里之車速跨越雙黃實線,不慎撞上靜止中之被告丙○○所駕計程車左側車身,以致受有本件傷害,此有本院98年度交易14號刑事卷證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肇事責任與有過失之情,應屬可採信。本院參酌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被告丙○○與原告分屬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因、次要肇因情事,認為本件原告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酌情應負4/10之責任,應予過失相抵。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之賠償金計279萬1992元(0000000×6/10=0000000),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過失相抵計算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於98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生效、被告今春公司於98年2月3日收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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