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賈麗霞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1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撤銷發回(102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男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40沒收物品欄所示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李王 月容 」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俊男於民國85年4月1日起至90年2月18日止擔任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營業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路000號,登記董事長為 李王月 容,實際負責人為 李明祥 )總經理,負責執行百星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為百星公司利益執行業務。緣百星公司下游廠商大號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號角公司)原承租百星公司上址房屋1樓營業,自86年間起透過吳俊男與百星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達成以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 建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建昌公司),在原址對外營業之共識;吳俊男並與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商議規劃上市資本額為1.5億之新公司,且約定「以 樂居緣 品牌通路銷售,由百星、建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其餘1.05億元公開對外募集,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吳俊男獲授權為百星公司之利益另設新公司後,於87、88年間起即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營業,嗣並於89年1月18日將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且變更代表人為吳俊男(嗣於89年4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於89年10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嗣又另設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碩公司,代表人為吳俊男),於89年11月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嗣並於89年3月1日就前述商議及授權內容簽署公告,明示新公司「由百星、建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吳俊男受任為百星公司總經理,明知未獲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5年4月1日起至87年8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先委請不詳年籍之已成年人偽刻「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 王月容 」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嗣吳俊男自87年8月3日起至89年間,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時間,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各該合約書(均一式2份)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4至40所示),偽造各該合約書,並持以行使,將一式2份合約書中的其中一份交回公司,另一份交予簽約之相對人或公司;嗣又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 陳月明 於88年4月29日以上開印章,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而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約定事項欄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李王月容 」之印章各1枚、於更正處蓋用「李王月容」之印章1枚;另於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之印鑑欄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枚;於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枚,而連續偽造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名義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假冒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申請設立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中和郵局第497號郵政信箱,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書之人或公司、百星公司、李王月容及郵局審核帳戶及郵政信箱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嗣89年5月24日,吳俊男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持上開印章,至中和連城郵局,於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枚,申請將百星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通訊地址由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變更為上開其私設之中和郵局第497號郵政信箱(按此部分未據起訴,亦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被害人百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按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方解除 林雯澤 、 李宗瀚 律師之委任〈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157頁〉)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28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之供述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前述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期間,曾委
請不詳人刻製「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並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持用上述印章,至中和連城郵局製作申請書及印鑑卡等私文書,然後持以行使,申辦帳號為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租用中和郵局第497號信箱(偵字第116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反面、第107頁)。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坦承:有持上開刻製的「百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的合約書(本院上訴字第4629號卷二第270頁、第274頁)。
⒊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卷二第61頁及反面):
⑴被告於85年4月1日起至90年2月18日止擔任百星公司(營業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登記董事長為李王月容,實際負責人為李明祥)之總經理,負責執行百星公司業務,係為百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⑵百星公司下游廠商大號角公司原承租百星公司上址房屋1樓
營業,自86年間起透過被告與百星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達成以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公司,在原址對外營業之共識;被告並與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商議規劃上市資本額為1.5億之新公司,且約定「以樂居緣品牌通路銷售,由百星、建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其餘1.05億元公開對外募集,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被告獲授權為百星公司之利益另設新公司後,於87、88年間起即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營業,嗣並於89年1月18日將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且變更代表人為被告(嗣於89年4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於89年10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嗣又另設崴碩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於89年11月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⑶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嗣並於89年3月1日就前述商議及
授權內容簽署公告,明示新公司「由百星、建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被告另以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並刻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指示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88年4月29日以上開印章蓋用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及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請設立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中和郵局第497號郵政信箱。
⑷有持上開刻製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的合約書。
㈡如前述,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名稱為百星建昌公司,及負責
人為被告後,仍在百星公司前址1樓處所營業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明祥、李王月容、 李正杉 、 傅明洲 、 呂世民 、 黃智明 、 許世明 、陳月明、 蕭玟玲 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後述),並有陳月明、蕭玟玲之扣繳憑單、百星公司薪津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指示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88年4月29日以百星公司
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並以刻用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蓋用印文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及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申請設立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中和郵局第497號郵政信箱;暨被告有以上開印章(各該合約書蓋用之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4至40所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的合約書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陳月明證稱:有依被告指示以百星公司名義用印填製申請書
申設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等語(偵卷二第108頁、第113頁及反面)。
⒉陳月明依被告指示前往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
,並在前揭帳戶之印鑑卡記事欄上簽名、蓋章,該帳戶應係由陳月明代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12月1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20頁)。
⒊被告以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及嗣後申請將百星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通訊地址由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變更為上開其申請設立之中和郵局第497號郵政信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5月1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一第32頁至第36頁)。
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之人或公司簽立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書,並有各該合約書在卷可憑(頁碼詳附表一各該編號)。
⒌告訴人即百星公司代理人律師、代表人李王月容分別證述:
百星公司於上述期間聘任被告為總經理,惟百星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另以百星公司名義製作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申設上述郵政劃撥帳戶及郵政信箱等語(偵卷二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7頁)。
⒍被告於百星公司察覺遭冒名虛設上述郵局帳戶,並委請律師
通知被告出面商談說明案情時,曾當場於90年3月8日書具切結書表明:「一、後面附件所示之合約,均係本人所簽訂,與百星公司無關……又上開附件合約若有損及百星公司概由本人負一切損害及法律責任。二、領一份百星建昌公司註銷的變更登記事項卡於下星期三前完成,撤銷郵局的百星帳號」,並於同日立書承諾在下週內完成下列事項「2.撤銷本人在郵局私設的百星公司帳號。」等情(偵字第129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1頁、第342頁),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偵卷一第341頁之切結書是其所寫,第342頁承諾書其看過內容並簽名等情無訛(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六第5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受任處理本案爭議之 吳妙白 律師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述屬實(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六第52至53頁),且有被告於90年3月8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及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按(偵卷一第341頁、第342頁)。參以被告出面商談立具切結書時尚得自由進出立書處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六第54頁),並據吳妙白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六第53頁反面),另被告書立切結書時在場之證人 丁江慰 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書寫切結書時無人威脅、脅迫或強迫他寫,亦未聽到當時有人對被告說如不配合就要把他送進監獄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另證人 李靖熙 於本院證稱:其至吳妙白律師事務所時未見有人吵架、爭執或有人威脅被告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書立上述切結書時意思自由,且無受強暴、利誘、脅迫、詐欺,或有何意思自由受影響之情事。被告既自承上述郵局帳戶係「私設帳戶」,並同意撤銷該帳戶,切結書附件合約書與百星公司無關,可見被告以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暨以所刻製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與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之人或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書,確係未經授權或同意。況若被告有得李明祥之授權或同意,有何必要於89年5月24日,又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至中和連城郵局,申請將百星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通訊地址由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變更為中和郵局第497號郵政信箱?㈣被告自87年8月3日起,陸續持用所刻製的「百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章蓋用印文(本院按李王月容之印章並非每份合約書均有蓋用),簽署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0所示契約書(其中39部分含39-1至39-24)與前揭本院向板橋郵局函調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上蓋用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二者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相合,惟由於欠缺蓋出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印文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實物,無法採樣觀察比對印文紋線之細部特徵,歉難確認二者印文之異同;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0所示契約書上「李王月容」印文之印色不勻,難以確認印文細部特徵,亦歉難鑑定二者印文之異同,有該局102年8月2日調科貳宇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76頁至第89頁)。嗣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表示無法提出該印章實物(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100頁反面),告訴代理人表示,因上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為被告所偽造,告訴人公司並無該偽造之印章,如鈞院要百星公司現在使用之印章,告訴人方面可提出以供鑑定(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100頁反面),其後告訴人提出百星公司目前使用之公司章,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該印章實物所蓋出之印文與前揭本院向板橋郵局函調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上蓋用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0所示契約書上「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不同,有該局102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126頁至第138頁)。對此,因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法再提出其它印章實物以供本院請相關單位鑑定,故無法再送鑑定,以資確認,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既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0所示合約書(其中39部分含39-1至39-24)與前揭本院向板橋郵局函調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上蓋用之百星公司印文,二者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合,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有以所刻製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申請設立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中和郵局第497號郵政信箱暨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
19、30至47所示契約等事實,應與事實相符。㈤告訴人雖迄未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以百星公
司名義簽署之契約利益已歸屬百星公司之事,此觀告訴人百星公司僅就附表二所示契約主張利益未歸撥百星公司等情甚明。暨附表一編號41至47所示被告代表百星公司簽署之專利合約,業經百星公司依約支付相關費用,並取得專利等情,有百星公司付款支票及專利核准公告可證(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惟就此,告訴代理人陳稱:「(問:告訴人認為被告刻的「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是沒有得到授權,就被告持用上開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1到19、30到47,以百星公司名義簽署契約及因契約獲益,為何又無爭執?)告訴人方面認為這部分只是單純的簽約,並沒有牽涉到金錢款項的履約,所以當時沒有爭執,我們還是主張是偽造的。」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64頁)。故無法以百星公司事後未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以百星公司名義簽署之契約利益已歸屬百星公司之事,即反推被告係業經授權為上開行為。
㈥被告委請不詳年籍之人刻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代表人「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枚,因卷內並無該不詳年籍之人之年籍資料,依常理,該人既以刻印為業,應已成年,故本院認定該人業已成年;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6月1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敘明被告原向中和郵局租用之第497號郵政信箱之申請資料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查詢(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53頁),惟參諸該局檢送之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格式可知,若是公司申請,其上有公司及負責人之欄位(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38頁),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88年4月29日以上開印章,於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枚;再者,被告係自85年4月1日開始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負責執行百星公司業務,衡情,在此之前被告應無刻製「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之必要,又附表一編號41之委任狀上(日期為87年8月3日)已蓋有「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文(偵卷一第242頁),故本院認定被告係自85年4月1日起至87年8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委請不詳年籍之已成年人偽刻「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枚,以上均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辯稱:
⒈百星公司是家族企業,實際負責人為李明祥,李明祥聘用我
為百星公司總經理時,已授權我處理百星公司業務等相關事務,且88年間起因李明祥欲將「樂居緣」部門獨立於百星公司之業務外,另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乃應李明祥指示,自行負擔銷售「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所需之一切費用,且因李明祥同意我另立新公司,並以百星公司產品之銷售所得出資,又為免銷售產品所得與百星公司帳務混淆,除百星公司原有的大小章外,另授權我刻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的印章執行業務(故依被告意思總共有二套百星公司的章),及申辦上開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故我並非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之申請書申辦郵局帳戶及郵政信箱;暨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書。
⒉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的開戶資料有李王月容的身分證影本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若當時沒有得到授權,何以能拿到李王月容的身分證,可見開設郵政儲金的帳戶是經百星公司同意。
⒊卷附的切結書、承諾書,當時我是被脅迫才簽立,因當時對方稱要將我送進監獄。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大號角公司於86年7月1日設立登記後,於89年1月18日變更
登記名稱為百星建昌公司,負責人為吳俊男,並變更登記持股數為董事長吳俊男持股405000股、董事百星公司(法人代表李王月容)持股100000股、監察人建昌公司(法人代表李明祥)持股1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嗣89年1月26日變更登記持股數為董事長吳俊男持股405000股、董事百星公司(法人代表李王月容)持股250000股、監察人建昌公司(法人代表李明祥)持股250000股;後於89年4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仍由董事長吳俊男持股405000股、董事百星公司(法人代表李王月容)持股250000股、監察人建昌公司(法人代表李明祥)持股250000股;嗣該公司業經經濟部89年10月5日經(89)中字第50443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11月30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登記時檢附之股東名簿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偵卷二第48頁至第63頁)。再被告另設崴碩公司,經主管機關於89年11月3日經核准登記在案,亦有崴碩公司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偵卷一第331頁、偵卷二第66頁、第6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就李王月容、李明祥分別擔任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監察人建昌公司法人代表之客觀事態以觀,被告辯稱其在百星公司一樓所在處所,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係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雖告訴人具狀就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監察人建昌公司等持股比例質疑其真實性(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二第112頁、第113頁),然百星建昌公司持股比例分配情形究竟如何,事關當事人出資時之約定,究難單以李明祥家族、李靖熙家族於百星公司、建昌公司之持股比例情形一概而論,遽認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監察人建昌公司持股比例與常情不符,更不能憑此遽謂百星公司、建昌公司未曾同意出資。又系爭公告內容所載新公司資本額為1.5億元,雖與百星建昌公司嗣實際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65萬元未符,然此或係原商議內容與嗣實際出資情形有異所致,尚難以此即否定百星公司、建昌公司投資百星建昌公司之事實。至百星建昌公司雖迄89年1月間始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嗣於89年10月5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然實際上該公司自87、88年間即對外營運,此觀附表一編號
37、38百星建昌公司早於88年間即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迄89年10月、11月間仍出貨予光夏公司、美國IPC公司,又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迄90年3月間仍有款項匯入、匯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六第16頁、第17頁),且有百星建昌公司出貨單於89年10月27日、89年11月1日之出貨單(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三第147頁、第148頁)、百星建昌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一第233頁、第234頁)及各該合約書在卷可按,故不能單憑百星建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時間,認定該公司實際營業期間,合先敘明。
⒉如前述,被告於百星公司察覺遭冒名虛設上述郵局帳戶,並
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出面商談說明案情時,曾當場於90年3月8日書具切結書,並於同日立書承諾,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偵卷一第341頁之切結書是其所寫,第342頁承諾書其看過內容並簽名等情無訛,並據受任處理本案爭議之吳妙白律師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於90年3月8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及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按(偵卷一第341頁、第342頁)。
參以被告出面商談立具切結書時尚得自由進出立書處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六第54頁),並據吳妙白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六第53頁反面),另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在場之證人丁江慰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書寫切結書時無人威脅、脅迫或強迫他寫,亦未聽到當時有人對被告說如不配合就要把他送進監獄,亦不記得有人說「你(即被告)細皮嫩肉,你如果進監獄會受不了」,我是小股東,只有1張即1000股,持股比例只有0.2%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另證人李靖熙於本院證稱:其至吳妙白律師事務所時未見有人吵架、爭執或有人威脅被告,亦未聽聞被告於當天有說急著回去拿資料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矧丁江慰於本院證稱:其岳父是被告之母的哥哥,與被告是姻親,認識很久了,與被告並無過節(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26頁及反面);李靖熙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我的表弟,被告之母是我父親的胞妹,與被告怎麼可能會有怨仇,我們還是親戚關係,且我親自把職務交給他,他也是股東之一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32頁、第34頁)。因此丁江慰、李靖熙於本院之上開證詞亦不致於故意偏頗告訴人方面,足見被告書立上述切結書及於同日在承諾書上簽名時,意思自由,且無受強暴、脅迫或有何意思自由受影響之情事,因此其事後辯稱卷附的切結書、承諾書當時其是被脅迫,當時因對方稱要將之送進監獄等詞,伊又急著取回遭告訴人代理人取走之資料,始配合書寫切結書 云云 ,顯非事實。
⒊被告於原審雖提出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出具之委託書影
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0頁)以證明其以百星公司名義申設前述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曾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且經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授權云云(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20頁)。然該委託書與以百星公司名義在中和連城郵局新設帳戶、郵政信箱等事並無關係,業據李王月容於原審證稱:其女兒代寫簽署上述空白委託書之目的,係為授權代表百星公司洽談他項業務等情(原審卷一第15
4頁)。且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上載明:茲委託(空白)負責在「貴處」一切行政業務代理權,有上開委託書可按,就該委託書內容觀之,顯然並非供授權被告向「中和連城郵局」以百星公司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之用。參以,上述委託書之出具時間為80年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委託書上之日期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88年間向郵局申設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客觀上顯然與上開李王月容於80年間書具之委託書並無關連。是上開委託書無法證明被告以百星公司名義申設前述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曾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同意,且經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授權,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如前述,被告當時身為百星公司之總經理,取得百星公司之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王月容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非難事,因此被告辯稱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的開戶資料有李王月容的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若當時沒有得到授權,不可能拿到李王月容的身分證,可見開設郵政儲金的帳戶是經百星公司同意云云,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百星建昌公司本身有無銀
行帳戶?)有,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問:威碩公司本身有無帳戶?)應該有。」、「(問:是否為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的戶頭?)是。」(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62頁),既然百星建昌公司公司有其公司帳戶,而百星公司亦有公司帳戶,因此要區隔兩公司的帳款甚為容易,百星公司的帳入百星公司的銀行帳戶、百星建昌公司的帳入百星建昌公司的銀行帳戶即可,不須另設立銀行帳戶方能將2個公司的帳區分開來,因此被告辯稱為免銷售產品所得與百星公司帳務混淆,而申辦上開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⒍依李明祥所製發之公告所載:百星公司自90年度起停止發放
考核獎金、年終獎金等情(偵字第11661號卷二第122頁),雖顯示百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缺乏現金發放,惟依附表二編號25可知,被告於88年8月底、9月初百星公司賣產器予御研企業有限公司時,御研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即係匯入被告上開以百星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因此尚無法以上開李明祥所製發之百星公司自90年度起停止發放考核獎金、年終獎金公告,即認係如被告之前所辯李明祥因而授權並指示被告另外開設中和連城郵局帳戶,以與百星公司之原有帳戶作區別,以因應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營運之用。
三、論罪的理由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受任為百星公司總經理,明知未獲授權,竟委請不詳年
籍之已成年人偽刻「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書時間,將上開所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各該合約書(均一式2份)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4至40所示),偽造各該合約書,並持以行使,將一式2份合約書中的其中一份交回公司,另一份交予簽約之相對人或公司;另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88年4月29日以上開印章,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而偽造百星公司及李王月容名義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假冒百星公司代表人李王月容名義,申請設立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中和郵局第497號郵政信箱,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書之人或公司、百星公司、李王月容及郵局審核帳戶及郵政信箱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陳月明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約定事項欄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枚、於更正處蓋用「李王月容」之印章1枚、於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之印鑑欄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枚、於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枚;暨於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合約書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李王月容」之印章(詳如附表四編號4至40所示)之行為分別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罪名,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委請不詳年籍之已成年人偽刻「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李王月容」之印章各1枚及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以上開印章,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均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30至47所示時間與附表一編
號1至19、30至47所示之人或公司契訂合約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指示不知情之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以上開印章,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於中和連城郵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行為類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本件自91年6月2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
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案件,且經被告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二第62頁),本院審酌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並非因被告之事由,及該案未能確定與案件事實上複雜程度之衡平關係,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理由⒈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
之行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月明到中和連城
郵局,冒用百星公司之名義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惟理由欄並未認定係間接正犯,致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
⒊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於偽造印章後,復加以蓋用於上開
中和連城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及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應成立偽造印文罪(原判決第7頁第13頁、第14頁),惟又認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原判決第7頁第15頁、第16頁),前後之論述互相矛盾。
⒋本件自91年6月2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
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案件,且經被告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審均未及審酌適用上開規定,亦有未洽。
⒌被告上訴否認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如前述,雖為
無理由;惟被告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犯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⒈至⒋之可議,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⒈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百
星公司總經理,受委任另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貨品銷售業務,竟為前述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暨本院認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構成,與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比較,有所減縮,而檢察官並未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即有6月。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該規定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94年2月2日該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方有其適用,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1日。
⒊被告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上開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
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1日。
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李王月容」印章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另被告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4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至40所示之印文(含騎縫章),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要旨另以:
被告於85年4月1日起至90年2月18日止擔任百星公司總經理,負責執行百星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百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本院的判斷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⑴被告之供述。
⑵李明祥、告訴代理人 李佩燕 、 李佩珊 於偵查中均表示不知,也未同意被告此部分行為。
⑶被告於90年3月8日所簽之切結書,坦承所簽合約與百星公司無關。
⒊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犯罪,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合約書,係以百星建昌公司印章蓋用
於各該合約書,有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卷證頁分別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並無假冒百星公司名義以上開偽造之百星公司印章簽署合約書之事,是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9部分係假冒百星公司名義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署契約,顯與卷存事證不符,有所誤會。
⑵此外,就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合約書,本院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命不知情之陳月明、蕭玟玲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百星公司之貨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百星公司之利益,命不知情之陳月明、蕭玟玲於89年1月14日申請將黃智明擔任董事長之大號角公司變更為百星建昌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利用百星公司之人力、資源、設備、經營與百星公司同類之業務。百星建昌公司雖登記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卻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即百星公司1樓營業,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之規定,並為附表三所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貳、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李明祥、告訴代理人李佩燕、李佩珊於偵查中均表示不知,也未同意被告此部分行為。
㈢被告於90年3月8日所簽之切結書,坦承所簽合約與百星公司無關。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犯罪,分述如下:
㈠關於業務侵占部分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利用其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機會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之營業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2、25至27所示部分,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帳款匯至前述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被告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等事實(偵卷二第8頁反面、第107頁)(本院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一第16
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百星公司代理人律師、代表人李王月容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9、21、2
5、26所示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存款通知單(原審卷二第266頁至第287頁)、合約書、契約書、同意書、報價單、出貨(庫)單、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對帳單、出貨收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信封等附卷可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二各該編號),以上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李明祥有授意被告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之事,說明如下:
⑴被告與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商議規劃上市資本額為1.
5億之新公司,約定「以樂居緣品牌通路銷售,由百星、建昌控股30%,以不投入現金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其餘1.05億元公開對外募集,所籌措資金作為百星公司設備更新及購料生產之用」(原審卷一第133頁),被告嗣亦於89年1月18日將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吳俊男(嗣於89年4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另設崴碩公司(代表人為吳俊男),於89年11月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並於89年3月1日就前述商議及授權內容簽署公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二第130頁反面),並有前述公司登記資料(卷證頁詳前述)及李明祥簽名之公告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6頁、第133頁)。且李明祥於原審亦證稱:曾見過未簽名之公告傳真(原審卷一第132頁),當時我要所有股東簽完,最後再拿給我看,所以將收到的傳真暫時收存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足見被告所辯:曾與李明祥商議由百星公司以現物出資,成立新公司,由被告主導新公司營運行銷,並擬具上述公告傳真予李明祥過目等情,並非無據。雖上述公告簽署時間為89年3月1日,然被告自87、88年間即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運,業如前述,是無法以公告實際簽署日期在後,即否定被告在此之前即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授意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之事。⑵李明祥雖否認簽署上述公告,並證稱:未曾同意被告另設百
星建昌公司,亦未投資百星建昌公司,且否認曾經授權被告以百星建昌公司營業交易等事(偵卷二第112頁);然被告曾提出原審卷一第66頁所示樣式之公告予李明祥並商議等情,業據證人即前百星公司廠務經理李正杉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40頁以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四第72頁、第73頁);另曾於原審卷一第66頁所示公告上簽名之李靖熙(被告表兄,廠務經理)、 吳其財 (被告父親,公司董事)於本院證述:其等於公告上簽名之經過情形甚詳(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雖李靖熙、吳其財二人所述彼等於公告上簽名時是否已見李明祥之簽名等情未盡相符,然其二人所述曾見聞並各自於公告上簽名之情形則無二致,堪信當時百星公司廠務經理李靖熙、董事吳其財亦曾參與並商議其事。
⑶有關鑑定之說明:
①公告上之「李明祥」字跡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
選任鑑定人 陳虎生 鑑定結果,認上述公告原本上「李明祥」三字與李明祥當庭及日常書寫之姓名字跡,其慣性、特性相同;就公告(公告樣式詳前述原審卷一第66頁公告影本)原本上「李明祥」三字而言:⑴「李」字之第一橫劃與第二個筆劃的豎劃是同一個書寫動作,從起筆到收筆是一個書寫動作完成的,它在豎劃的收尾處是提筆後完成收尾的書寫動作,後來的撇劃是重新起筆的,然後在撇劃收尾處結束這個筆劃;「木」字的捺劃,是跟下半部的「子」結合在一起,所以是一個書寫的動作。以該書寫動作分析「李」字,公告上面的「李」字及其他供比對的標準字跡,在筆劃組合、書寫動作比較都相符合。⑵「明」字部分,公告上面的「明」字是用同一個筆劃書寫「日」、「月」,這個書寫動作就包含按、提、轉、壓、回、收、出等書寫動作,公告上的「明」字及其他供比對的標準字跡,從筆劃組合比較,也都吻合。⑶「祥」字左邊的「示」字的第一、二、三劃是組合在一起,像寫阿拉伯數字「3」的書寫方式,所以撇劃的最後,就停筆、收筆,然後再重新書寫後面的豎劃及小的點劃,這二個筆劃也是組合在一起的。旁邊的「羊」字,也是一個書寫動作,將全部的筆劃統統結合在一起,至書寫結束,最後的豎劃的結束是用重壓的方式收筆,可以看到結尾處有明顯的頓點。此為李明祥的書寫習慣,造成書寫特性,如收尾處有重壓,兩筆劃的相關位置及到何處停筆。因認公告上「李明祥」簽名的書寫特性及供比對的標準字跡,與李明祥簽名的書寫特性相符。且以量的方式做分析,公告上的「李明祥」字跡書寫特性、慣性與供比對資料的標準字跡,以量來表示是百分之九十相符合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四第231頁至第232頁反面)。查鑑定人陳虎生曾任警察大學科學鑑識委員會委員,每年有關文書筆跡及印文鑑定平均約二、三十件,除出國進修二年期間外,自65年至93年間均陸續進行相關鑑定等情,業據陳虎生陳述明確(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四第231頁),且陳虎生陳稱:本件鑑定肉眼可清楚辨明,無須使用輔助儀器等情甚詳(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四第231頁反面)。是就本件鑑定人之背景等資格及本件鑑定經過、鑑定方法之客觀外部狀況判斷,其鑑定結論堪以採信。
②原審雖曾就被告提出公告之「李明祥」簽名(即待鑑資料)
及李明祥於91年3月2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書寫之姓名字跡、李明祥於91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2日原審訊問筆錄簽名字跡、李明祥於91年9月2日原審證人結文簽名字跡、92年2月21日李明祥當庭書寫姓名筆跡50遍及李明祥平時簽名字跡21紙(即比對資料A),與被告於91年8月16日(被告誤寫為91年8月15日)於原審當庭書寫「李明祥」字跡、92年1月24日於原審當庭書寫之「李明祥」筆跡50遍及被告平時字跡32紙(即比對資料B),依職權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公告上「李明祥」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A上「李明祥」簽名字跡(即李明祥所書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送鑑公告上「李明祥」簽名字跡與比對資料B上「李明祥」簽名字跡(即被告所書之字跡),書寫方式差異過大,無法進行比對等情,有該中心92年8月4日(92) 宇鑑 字第10488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26頁)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3年4月26日宇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刑鑑中心鑑析報告、比對圖樣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字第4629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9頁),並經該機關實施鑑定之人 陳建維 到庭以言詞說明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四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
③一般人寫字時,會因書寫位置、心情、時間等條件致字跡產
生變化,例如書寫時的位置,可能使書寫的字跡在某些地方的長短或角度產生一些差異,這是必然的狀況;所以判斷(鑑定)時,應先看書寫的習慣、書寫的動作,假如書寫的動作有很明顯的變化時,就需要考慮其他因素,雖筆劃相關位置有些差異,但書寫的動作不變;因此鑑定時,應尋找不會變的東西,而非討論經常會產生、甚至在正常情形下會產生的情形。又偽造別人字跡有好幾種方法,第一種是將要偽造的字放在底下,用紙蓋著再用筆去描,且底下用強光照;第二種是在要偽造的字上用硬的東西書寫後,在底下的紙張留下刻痕,再以墨水填滿壓痕;第三種是瞭解這個字後,看著這個字,依照自己的方式把字書寫下來。若用第一種方式,偽造者書寫的速度要很慢,從把字體的邊緣放大去分析,就可以了解書寫的速度是慢還是快;若用第二種方式,把墨水填在字的壓痕,這個作法要非常小心,不然油墨與壓痕會產生不一樣的地方,此時書寫的動作也要是慢的;只有在第三種方法,書寫的速度才可以快;且如果有三個字,又分成好多不同組合又牽涉多個書寫動作,要偽造非常相似或完全一樣,困難度很高,此據鑑定人陳虎生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說明無誤(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四第232頁及反面),足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遽依公告上之「李明祥」字跡與李明祥本人所書字跡之個別筆畫相關位置差異,認定公告上之「李明祥」字跡與李明祥本人所書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之鑑定結論,尚非必然,而無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
⑷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並以被告為負責人後
,李王月容、李明祥亦分別為百星建昌公司之董事百星公司、監察人建昌公司之法人代表,業如前述,此有前述百星建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是依卷存客觀事證觀之,堪信被告確曾與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商議規劃另以新公司為銷售樂居緣品牌之通路,且曾約由百星公司以不投入現金,但採用設備及產品做價出資,且經李明祥簽署上述公告為憑。
⑸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曾授意被告另設百星建昌公司,
負責「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一切銷售業務,且李明祥知悉新公司即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居緣公司)營業及與加盟商簽約之事,並曾帶同客戶參觀百星建昌公司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原樂居緣公司人員呂世民於原審證稱: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明祥,公司有國外客戶來時,董事長(指李明祥)會帶他們來參觀,……李明祥還是有帶客戶到百星建昌公司參觀,百星建昌公司的招牌是在87、88年間掛上去,董事長(指李明祥)如果有重要客戶會帶過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48頁);證人即原大號角公司負責人黃智明於原審證稱:86年開始談合作,之後就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做生意,……百星建昌公司成立後,李明祥有帶人到我們部門參觀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證人即百星公司人員陳月明於原審證稱:名義上樂居緣公司是百星公司的部門,但是實際上是一個獨立的公司(原名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居緣公司)……,有看到李明祥跟樂居緣的加盟商致詞,……李明祥有看到跟加盟商簽約的契約五、六次以上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第42頁);證人即百星公司人員蕭玟玲於原審證稱:樂居緣公司算是百星公司的部門,對外樂居緣是一個獨立的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百星公司廠務經理李正杉於原審證稱:李明祥授權被告成立一家新公司(百星建昌公司或樂居緣),李明祥有找我進去問被告,說要成立一家新公司,……被告要拿給李明祥簽名時,有拿給我看;後來被告拿給我看,李明祥已經簽名在說明書上,……後來招牌有掛上去,我們有列出貨紀錄給董事長看,如果董事長認為有問題會去找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於本院證述被告提出旨揭內容公告予李明祥之經過(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四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即前樂居緣公司人員許世明於原審證稱:推動連鎖加盟之前有跟李明祥作簡報,……在活動中心成立後之推廣活動,有請董事長李明祥到現場致詞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151頁);證人即前百星公司人員傅明洲於原審證稱:百星公司由李明祥管理,李明祥請其將百星公司一樓倉庫清空,當初說把倉庫清空,目的是要給樂居緣公司使用,……李明祥說要給總經理(指被告)外面的公司,我們認為就是給樂居緣公司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參以百星公司外曾懸掛百星建昌公司招牌一年多等情,業據傅明洲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告訴人代理人李佩燕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7頁),告訴人代表人李佩珊亦自承:百星公司於87、88年間即懸掛百星建昌公司招牌等情甚詳(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三第190頁反面),告訴人百星公司復不否認87、88年間即懸掛百星建昌公司招牌之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二第107頁反面、108頁,百星公司具狀僅爭執稱:係簡化百星公司、建昌公司名稱而設立共用之「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招牌),足見早於86年間,原承租百星公司1樓為營業場所之百星公司下游廠商大號角公司,即透過被告洽談與百星公司合作之事,且嗣李明祥亦知悉其事,被告並於87、88年間即在前址百星公司1樓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李明祥並曾帶同客戶參觀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居緣公司)。告訴人雖具狀指陳上述證人所述互有矛盾,且部分證人係百星公司離職人員,立場偏頗,其等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二第107至111頁),然上述證人於原審業分別具結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所述被告於百星公司一樓處所以新公司名義營業,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與卷存其他事證互為參照,應足以認定該部分事實,是告訴人具狀否認此部分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不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事證之認定。另李明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公告上的簽名不是其簽名,其不知、亦未同意大號角公司更名為百星建昌公司,對百星建昌公司股東名冊不知情等語(偵字第11661號卷二第112頁及反面);嗣於原審證稱:沒有看過其簽名之公告傳真,且沒有代表百星建昌公司簽約,亦不知百星建昌公司已成立營業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第151頁)。然李明祥於原審業具結證述:曾看過未簽名之公告傳真,因未同意,所以沒有簽名,我是要所有股東簽完,最後再拿給我看,所以將收到的傳真暫時收存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96頁),可見被告所辯曾與李明祥商議由百星公司以現物出資,成立新公司,授權被告主導新公司營運行銷,並曾擬具上述公告傳真予李明祥過目等情,應非子虛。
⒊被告雖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
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之營業行為,並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帳款匯至前述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吳俊男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等行為,但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說明如下:
⑴如前述,李明祥有授意被告以新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
品銷售業務之事,且被告主張其依李明祥授意,另以百星建昌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銷售業務,並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業據提出上證二、三、四所示明細為憑,並檢附相關支票或付款憑證為據(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165頁至第284頁,卷二第20頁至第79頁,卷三第139頁至第149頁)。且告訴人僅就被告提出之上證二、三、四明細中下列款項主張:①上證三被告自其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予百星公司、上證四被告交付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700萬元支票予百星公司部分,係百星公司營業原應收之貨款,被告嗣始交還百星公司;②上證四中969,684、73,584、168,899元帳款早經百星公司自行開票支付振順電子公司、鋮鴻科技公司、亞嘉達科技公司,且該等支票嗣經存入被告設立之崴碩公司,並已支付品臣科技有限公司4,410元帳款(被告主張代墊品臣科技有限公司4,410元部分,業經辯護人自承重複列計,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三第10頁)、支付精工印刷電路工業社8,994、6,355元(上證四編號29誤為晶功電子企業公司;且被告主張代墊上證四編號29部分,業經辯護人自承應予刪除,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三第3頁反面);③上證四之209,127元款項原為帝閣公司應付予百星公司之貨款,遭被告擅自存入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後,嗣始以帝閣公司名義匯還百星公司(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77頁、第184頁、第212頁至第214頁);④上證二明細(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一第165頁)中之唐昱企業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均未曾開立統一發票予百星公司,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件可按(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二第182頁、第183頁)。然就被告主張自行負擔營業成本之其餘上證二、上證三、上證四所示款項,則僅據告訴人泛稱:百星公司帳冊中查無其餘部分之發票、傳票,且當時百星公司存款充裕,無由被告墊款必要,故被告所稱代墊支付之其餘款項,均與百星公司無涉云云(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反面、第192頁至第194頁),然迄未能提出百星公司實際付款資料為憑;又聯強公司是否確向百星公司訂購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四第130頁所示貨品,及其付款情形如何,業經聯強公司以101年5月24日以聯強(101)第068號函示:因該訂購單所載日期89年10月13日已逾法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本公司系統已查無該筆資料,有該公司覆函在卷可按(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四第131頁),是無從單以告訴人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係依李明祥授意另以新公司(百星建昌公司嗣更名為樂
居緣公司)負責「樂居緣」品牌產品一切銷售業務,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並由百星公司、建昌公司以現物做價出資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雖否認其事,然百星公司於88年至91年間與被告主張墊付款項之各營業人間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資料,因相關資料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3月22日函在卷可按(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四第19頁),是依現存卷證尚無法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業經調取並附卷部分,亦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調取百星公司88年6月至90年5月間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經該行檢送相關資料,並經本院更一審之辯護人閱卷後,辯護人就百星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僅陳明「該交易明細無足證明百星公司曾支付上證二、三、四所示款項」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四第94頁反面、第144頁、第145頁),亦無從憑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⑶如前述,被告雖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
本,使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之營業行為,並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帳款匯至前述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被告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等行為,但由被告所提出之上證2、上證7、上證11(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一第165頁,卷二第71頁至第80頁)可知,被告確有以其個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付相關廠商款項;另被告確有存入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款項(例如89年10月19日存入25萬元、12月5日存入2萬5千元、12月11日存入22萬元〈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55號卷一第233頁),若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何須頻以其個人帳戶中之款項支付予廠商?再者,附表二編號20,芝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百星公司購買128MMODULE4千條,價款達0000000元,蕭玟玲於報價單上指定受益人為百星建昌公司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若被告有意侵占何以不指定芝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匯入其個人之帳戶,而要匯入百星建昌公司之公司帳戶?被告雖有以其個人帳戶或私設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充當廠商匯入或其匯予廠商之帳戶使用,類似將該帳戶充當公司帳戶使用等情形,僅能認定被告公私不分,但尚無法以被告請廠商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或上開私設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即認為係侵占,置被告以其個人帳戶支付廠商款項,對被告有利部分於不論。
⑷附表二編號20、21(其中10萬元部分)、22部分,廠商所匯
入款項之帳戶係百星建昌公司之帳戶,而非被告個人之帳戶或其私設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何侵占之有?⒋綜上,卷內證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關於背信部分⒈被告自86年間起即為百星公司與大號角公司洽商合作事宜,
被告並於87、88年間即於百星公司1樓處所以百星建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嗣並於89年1月18日將大號角公司變更登記為百星建昌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為吳俊男,後又於89年4月18日更名為樂居緣公司),另設崴碩公司(代表人為吳俊男),於89年11月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業如前述。被告既受任為百星公司總經理,自應為百星公司之利益為計算。雖被告利用其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機會,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自行負擔相關交易成本,使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司成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2、25至27部分,分別指示客戶或另將帳款匯至前述中和連城郵局帳號00000000號百星公司帳戶、百星建昌公司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被告設於農民銀行帳戶或崴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業如前述,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事證可按,亦據被告提出其自行墊付款項之相關事證為憑(詳被告歷次書狀及附件)。被告以上開方式,使百星建昌公司或崴碩公司成為附表二、三所示各該實際交易主體,惟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明祥既同意被告以百星建昌公司、崴碩公司作為銷售「樂居緣」品牌之通路並對外營運,李明祥應可預期此舉造成百星公司之實際營收減少,因此無法以被告此舉致百星公司實際營收總量短少,即認被告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者,不同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主體,其間之資金應依會計相關規定處理,尚無法於不同法人主體間,無任何名目隨意流動,因此亦無法以被告未將新設公司籌得之資金供百星公司使用,即認其係違背受百星公司委任應為百星公司利益計算之任務。
⒉被告既經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祥受授意另以百星建昌公
司名義負責「樂居緣」品牌防盜器材一切銷售業務,並自行負擔成本為之,則其為附表二所示營業行為,仍屬自行負擔成本營業之範疇,難認有背信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未經百星公司同意,擅自利用百星公司人力、資源、設備,違背競業禁止之規定,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並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以其未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被告無罪。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四、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八、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關業務侵占、背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時間│行為│證據及卷證頁碼││號││││├─┼───┼─────────────┼───────────┤│1│87年8│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月10日│」印章於與李 聖聰 所定之樂居│(偵卷一第21頁)││││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2│87年8│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月17日│」、「李王月容」印章於與李│(偵卷一第30頁)││││聖聰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3│88年7│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月20日│」印章於與御研企業有限公司│(偵卷一第40頁)││││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4│88年12│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月17日│」印章於與御研企業有限公司│(偵卷一第49頁)││││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5│88年12│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控中心合約書│││月1日│」印章於與御研企業有限公司│(偵卷一第54頁)││││所定之監控中心合約書││├─┼───┼─────────────┼───────────┤│6│87年9│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月23日│」印章於與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偵卷一第55頁)││││公司所定之買賣合約書││├─┼───┼─────────────┼───────────┤│7│88年5│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控中心合約書│││月7日│」印章於與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偵卷一第58頁)││││公司所定之監控中心合約書││├─┼───┼─────────────┼───────────┤│8│88年8│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月20日│」印章於與洪吾企業股份有限│(偵卷一第61頁)││││公司所定之買賣合約書││├─┼───┼─────────────┼───────────┤│9│88年12│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月31日│」印章於與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偵卷一第65頁)││││公司所定之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10│88年10│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電信事業合約書│││月27日│」印章於與偉僑電腦股份有限│(偵卷一第70頁)││││公司所定之第二電信事業合約│││││書││├─┼───┼─────────────┼───────────┤│11│88年12│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健康櫃台加盟合約│││月21日│」、「李王月容」印章於 與卓 │書││││ 金宗 所定之樂居緣健康櫃台加│(偵卷一第78頁)││││盟合約書││├─┼───┼─────────────┼───────────┤│12│88年9│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月1日│」印章於與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偵卷一第83頁)││││公司籌備處所定之合約書││├─┼───┼─────────────┼───────────┤│13│88年12│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月21日│」印章於與科登通訊股份有限│(偵卷一第85頁)││││公司所定之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14│89年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月1日│」印章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偵卷一第90頁)││││司與竹北市服務站所定之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15│89年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月1日│」印章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偵卷一第95頁)││││司與湖口、新豐服務站所定之│││││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16│89年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月12日│」印章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偵卷一第100頁)││││司與新鴻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頭份地區)擔任見證│││││人││├─┼───┼─────────────┼───────────┤│17│89年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月12日│」印章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偵卷一第106頁)││││司與新鴻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竹南地區)擔任見證│││││人││├─┼───┼─────────────┼───────────┤│18│89年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月20日│」印章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偵卷一第110頁)││││司與 薛蓮錦 所定之樂居緣服務│││││站加盟合約書(中和市地區)│││││擔任見證人││├─┼───┼─────────────┼───────────┤│19│89年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月13日│」印章於與 萬誠 企業有限公司│(偵卷一第115頁)││││所定之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20│89年3│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月7日│企業有限公司與 甘清溪 所定之│(偵卷一第120頁)││││樂居緣服務店(龜山地區)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21│89年3│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月28日│企業有限公司與 邱垂茂 所定之│(偵卷一第122頁)││││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22│89年2│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月17日│企業有限公司與 羅際棕 所定之│(偵卷一第124頁)││││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23│89年2│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月25日│企業有限公司與 徐金基 所定之│(偵卷一第126頁)││││樂居緣服務店(桃市地區)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24│89年2│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月23日│企業有限公司與 林文良 所定之│(偵卷一第128頁)││││樂居緣服務店(花蓮地區)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25│89年2│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月22日│企業有限公司與 吳志東 所定之│(偵卷一第130頁)││││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26│89年2│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月23日│企業有限公司與 錢信忠 所定之│(偵卷一第132頁)││││樂居緣服務店(梧棲地區)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27│89年7│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月11日│企業有限公司與 彭雯涵 所定之│(偵卷一第134頁)││││樂居緣服務店(三重地區)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28│89年3│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月23日│企業有限公司與 劉允源 所定之│(偵卷一第136頁)││││樂居緣服務店(臺南官田地區│││││)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29│89年3│蓋用百星建昌公司印章於萬誠│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月7日│企業有限公司與 張國雄 所定之│(偵卷一第138頁)││││樂居緣服務店加盟合約書擔任│││││見證人││├─┼───┼─────────────┼───────────┤│30│87年11│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月5日│」印章於與大華電話材料工程│(偵卷一第140頁)││││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31│88年2│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月24日│」、「李王月容」印章於與龍│(偵卷一第149頁)││││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32│88年間│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印章於與新都心建築物管理│(偵卷一第157頁)││││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合作│││││協議書││├─┼───┼─────────────┼───────────┤│33│88年7│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專案合作契約書│││月15日│」印章於與總威保全股份有限│(偵卷一第161頁)││││公司所定之樂居緣專案合作契│││││約書││├─┼───┼─────────────┼───────────┤│34│89年5│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警報器合作案契約│││月10日│」印章於與中華國際通訊網路│書││││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警│(偵卷一第166頁)││││報器合作案契約書││├─┼───┼─────────────┼───────────┤│35│無簽約│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安防保險專案│││日│」印章於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偵卷一第168頁)││││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防保險│││││專案││├─┼───┼─────────────┼───────────┤│36│88年間│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印章於與慈惠法濟形象顧問│(偵卷一第174頁)││││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專案合│││││作契約書││├─┼───┼─────────────┼───────────┤│37│88年12│訂約人為百星建昌,卻蓋用「│備忘錄│││月25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偵卷一第179頁)││││於與錢衛國際有限公司所定之│││││備忘錄││├─┼───┼─────────────┼───────────┤│38│88年7│訂約人為百星建昌,卻蓋用「│結盟協議書│││月14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偵卷一第180頁)││││於與躍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結盟協議書││├─┼───┼─────────────┼───────────┤│39│88年8│訂約人為百星建昌,卻蓋用「│協銷商店申請書、樂居緣│││月4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協銷商店契約書│││、88年│於與 古淑媛 、 潘秀英 、 楊慧蘭 │(偵卷一第186頁、第203│││8月5日│、 侯文修 、 楊青青 、 黃千慧 、│頁至第218頁)│││、88年│ 盧珠金 、 張美雲 、 陳美蓮 、林││││8月9日│ 淑芬 、 謅秀 芬、 林秀貞 、 蔡明 ││││、88年│蓓、 趙玉玲 、 楊秋麗 、 莊詠嵐 ││││11月15│、 劉信展 、勉卉洗衣店 周麗華 ││││日等日│、 魏嘉宏 、 廖盈甄 、 余瑋致 、│││││ 趙濟國 、蔡 玫青 、 黃國寶 所定│││││之協銷商店申請書││├─┼───┼─────────────┼───────────┤│40│89年5│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媒體轉帳代收款直接傳輸│││月18日│」、「李王月容」印章於與中│合約││││和郵局所定之媒體轉帳代收款│(偵卷一第219頁)││││直接傳輸合約││├─┼───┼─────────────┼───────────┤│41│87年8│於委託 天誠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新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月3日│所辦理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偵卷一第242頁)││││請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王│││││月容」印章││├─┼───┼─────────────┼───────────┤│42│88年7│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新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月13日│所辦理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偵卷一第248頁)││││請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王│││││月容」印章││├─┼───┼─────────────┼───────────┤│43│88年7│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新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月14日│所辦理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偵卷一第254頁)││││請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王│││││月容」印章││├─┼───┼─────────────┼───────────┤│44│88年8│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新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月27日│所辦理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偵卷一第260頁)││││請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王│││││月容」印章││├─┼───┼─────────────┼───────────┤│45│89年6│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專利異議答辯書、委任狀│││月23日│所辦理00000000號專利異議答│(偵卷一第267頁)││││辯書、委任狀上,蓋用「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王│││││月容」印章││├─┼───┼─────────────┼───────────┤│46│89年間│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商標審定公告前變更申請││││所辦理00000000號商標審定公│書││││告前變更申請書上,蓋用「百│(偵卷一第269頁)││││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王月容」印章││├─┼───┼─────────────┼───────────┤│47│89年間│於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服務標章審定公告前變更││││所辦理00000000號服務標章審│申請書││││定公告前變更申請書上,蓋用│(偵卷一第274頁)││││「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王月容」印章││└─┴───┴─────────────┴───────────┘附表二┌─┬───┬─────────────┬───────────┐│編│時間│行為│證據及卷證頁碼││號││││├─┼───┼─────────────┼───────────┤│1│90年2│要求客戶 范揚湛 將款項146,09│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22日│5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通知單││││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偵卷一第277頁)││││金帳戶││├─┼───┼─────────────┼───────────┤│2│90年2│要求客戶新興保全將款項1,25│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20日│8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通知單││││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偵卷一第278頁)││││金帳戶││├─┼───┼─────────────┼───────────┤│3│90年2│要求客戶新興保全將款項8,0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15日│0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通知單││││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偵卷一第279頁)││││金帳戶││├─┼───┼─────────────┼───────────┤│4│90年2│要求客戶太夆電器有限公司將│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14日│款項1,260元匯入以「百星實│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通知單││││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偵卷一第280頁)││││政劃撥儲金帳戶││├─┼───┼─────────────┼───────────┤│5│90年2│要求客戶新興保全將款項86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12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通知單││││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偵卷一第281頁)││││帳戶││├─┼───┼─────────────┼───────────┤│6│90年2│要求客戶科登公司將款項54,3│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9日│40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通知單││││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偵卷一第282頁)││││金帳戶││├─┼───┼─────────────┼───────────┤│7│90年2│要求客戶 蔡崇盾 將款項7,20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7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通知單││││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偵卷一第283頁)││││帳戶││├─┼───┼─────────────┼───────────┤│8│90年2│要求客戶 李易書 將款項3,406│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6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偵卷一第284頁)││││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9│90年2│要求客戶因特電業有限公司將│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5日│款項1,600元匯入以「百星實│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通知單││││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偵卷一第285頁)││││政劃撥儲金帳戶││├─┼───┼─────────────┼───────────┤│10│90年2│要求客戶李易書將款項4,385│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2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偵卷一第286頁)││││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11│90年2│要求客戶綠生活家將款項7,46│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1日│0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通知單││││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偵卷一第287頁)││││金帳戶││├─┼───┼─────────────┼───────────┤│12│90年1│要求客戶 丁新進 將款項90,00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20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通知單││││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偵卷一第289頁)││││帳戶││├─┼───┼─────────────┼───────────┤│13│90年1│要求客戶安家科技實業社、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19日│興保全將款項1,200元、5,300│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通知單││││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偵卷一第290頁)││││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14│90年1│要求客戶鼎城保全將款項26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18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通知單││││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偵卷一第291頁)││││帳戶││├─┼───┼─────────────┼───────────┤│15│90年1│要求客戶新興保全、錢信忠、│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15日│光夏有限公司、范揚湛、太夆│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電器有限公司將款項9,460元│通知單││││、3,050元、600元、3,200元│(偵卷一第292頁及反面││││、1,200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16│90年1│要求客戶李易書、新興保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12日│因特電業有限公司將款項5,70│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3元、40,000元、1,600元匯入│通知單││││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偵卷一第293頁)││││及「李王月容」印章開立之19│││││33434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17│90年1│要求客戶李易書將款項4,69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10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通知單││││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偵卷一第294頁)││││帳戶││├─┼───┼─────────────┼───────────┤│18│90年1│要求客戶新興保全將款項25,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8日│00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通知單││││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偵卷一第295頁反面、││││金帳戶│第296頁)│├─┼───┼─────────────┼───────────┤│19│90年1│要求客戶范揚湛將款項25,820│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月5日│元匯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通知單││││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偵卷一第297頁)││││帳戶││├─┼───┼─────────────┼───────────┤│20│89年10│芝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百星│合約書一張、報價單一張│││月間│公司購買128Mmodule四千條│、支票二張、匯款單二張││││,價款7,458,800元。蕭玟玲│(偵卷一第301頁至第304││││於報價單上指定受益人為百星│頁)││││建昌華南銀行積穗分行180160│││││136215號帳戶,芝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23日完成│││││匯款││├─┼───┼─────────────┼───────────┤│21│88年10│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於88年│買賣合約書、百星公司出│││月27日│10月27日向百星公司購買產品│庫單、百星公司華南銀行││││,價款720,800元,僅入帳10│票據代收摺、收款明細表││││萬元至百星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偵卷一第305頁至第310││││帳戶,其餘620,800元存入被│頁)││││告在農民銀行之帳戶││├─┼───┼─────────────┼───────────┤│22│89年10│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於89年│百星建昌出貨單、支票、│││月27日│10月27日向百星公司購買三合│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一微電腦主機100台,價款210│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萬元,陳月明、蕭玟玲以│000000000000號存摺││││百星建昌名義出貨,並將105,│(偵卷一第311頁至第314││││000元存入百星建昌華南銀行│頁)││││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3│89年11│指示不知情之蕭玟玲於89年11│百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月1日│月1日以百星建昌名義賣予美│司出貨單、報價單││││國IPC公司128Mmodule2,943│(偵卷一第315頁至第316││││條、64Mmodule3,000條,合│頁)││││計價值8,570,547元││├─┼───┼─────────────┼───────────┤│24│89年11│百星公司於89年11月20日向百│百奕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月20日│奕國際有限公司進貨32M*4SDR│、付款明細表、技國顆粒││││AM30萬顆粒,由陳月明向保│及成品進出表、SDRAM盤││││管人 周俊廷 領出送往技國公司│點清單周俊廷報告││││加工後,吳俊男指派他人前往│(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21││││技國公司取走6,180條,價值│頁)││││9,614,102元││├─┼───┼─────────────┼───────────┤│25│88年8│百星公司賣出HA436T等產品給│百星公司出庫單三張、百│││月31日│御研企業有限公司,由陳月明│星建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簽收出貨,價款分別為21,368│客戶對帳單、郵政劃撥儲│││9月1日│元、17,220元,總計38,588元│金存款收據二張││││,存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偵卷一第322頁至第325││││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頁)││││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26│88年11│百星公司於88年11月10日賣出│百星公司報價單、星齊有│││月10日│產品給星齊有限公司,總價款│限公司訂購單、郵政劃撥││││925,000元,其中第一、三期│儲金存款收據二張、統一││││款項277,500元、370,000元,│發票││││存入以「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偵卷一第326頁至第329││││司」及「李王月容」印章開立│頁)││││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27│89年11│指示不知情之蕭玟玲於89年11│崴碩公司報價單二張、出│││月29日│月29日以百星公司產品256M-P│貨單、統一發票、發票、│││、89年│C133module500條,以崴碩│快遞拖運收據、百星建昌│││12月1│公司名義賣予永日昶電路版股│公司出貨收款明細表(偵│││日│份有限公司,得款1,210,913│卷一第332頁至第338頁)││││元,存入百星建昌華南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89年12月1日以百星公司│││││產品256M-PC133module32條│││││,以崴碩公司名義賣予Orevox│││││USACorporation,得款89,48│││││8元,存入崴碩公司彰化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時間│行為│證據及卷證頁碼││號││││├─┼───┼─────────────┼───────────┤│1│89年1│與鷹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月15日│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書者為百│(偵卷一第225頁)││││星公司,蓋用百星建昌之印章│││││,地址用台北縣中和市○○路│││││234號即百星公司地址│││││││├─┼───┼─────────────┼───────────┤│2│89年2│與泰利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統│系統開發合約│││月2日│開發合約者為百星公司,蓋用│(偵卷一第229頁)││││百星建昌之印章,地址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即百星│││││公司地址││├─┼───┼─────────────┼───────────┤│3│89年6│與達信傳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保全監控服務同意書│││月1日│委託保全監控服務同意書者為│(偵卷一第234頁)││││百星公司,蓋用百星建昌之印│││││章,地址用台北縣中和市連城│││││路234號即百星公司地址││├─┼───┼─────────────┼───────────┤│4│88年4│與高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合作契約書│││月25日│契約書者為百星(建昌)公司│(偵卷一第235頁)││││,簽名、蓋用百星建昌之印章│││││,地址用台北縣中和市○○路│││││234號即百星公司地址│││││││├─┼───┼─────────────┼───────────┤│5│89年5│與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合約書│││月20日│公司簽訂合約書者為百星(建│(偵卷一第236頁)││││昌)公司,簽名、蓋用百星建│││││昌之印章,地址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即百星公司地│││││址││└─┴───┴─────────────┴───────────┘附表四┌────┬──────────────────────────┐│編號│沒收物品│├────┼──────────────────────────┤│1│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印章各壹│││枚。│├────┼──────────────────────────┤│2│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約定事項欄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文各│││壹枚、於更正處偽造之「李王月容」之印文壹枚、於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之印鑑欄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文各壹枚。│├────┼──────────────────────────┤│3│於郵政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公司│││」及「李王月容」之印文各壹枚。│├────┼──────────────────────────┤│4(即附│於百星公司與 李勝聰 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一式││表一編號│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拾捌枚││1部分)│。│├────┼──────────────────────────┤│5(即附│於百星公司與李勝聰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約書(一式││表一編號│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拾枚││2部分)│、「李王月容」之印文共陸枚。│├────┼──────────────────────────┤│6(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御妍企業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表一編號│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3部分)│文共貳拾捌枚。│├────┼──────────────────────────┤│7(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御妍企業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盟合││表一編號│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4部分)│文共捌枚。│├────┼──────────────────────────┤│8(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御妍企業有限公司所定之監控中心合約書(一││表一編號│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5部分)│。│├────┼──────────────────────────┤│9(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定之買賣合約書(一││表一編號│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拾肆││6部分)│枚。│├────┼──────────────────────────┤│10(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定之監控中心合約書││表一編號│(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7部分)│肆枚│││。│├────┼──────────────────────────┤│11(即附│於百星公司與洪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買賣合約書(一││表一編號│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捌枚││8部分)│。│├────┼──────────────────────────┤│12(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光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事業合作││表一編號│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部分)│印文共拾貳枚。│├────┼──────────────────────────┤│13(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偉僑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第二電信事業合││表一編號│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10部分)│文共拾陸枚。│├────┼──────────────────────────┤│14(即附│於百星公司與 卓金宗 所定之樂居緣健康櫃台加盟合約書(一││表一編號│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捌枚││11部分)│、「李王月容」之印文共貳枚。│├────┼──────────────────────────┤│15(即附│於百星公司與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所定之合約書(││表一編號│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12部分)│枚。│├────┼──────────────────────────┤│16(即附│於百星公司與科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事業合作││表一編號│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3部分)│印文共拾枚。│├────┼──────────────────────────┤│17(即附│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竹北市服務站所定之樂居緣服務││表一編號│站加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14部分)│司」(擔任見證人)之印文共陸枚。│├────┼──────────────────────────┤│18(即附│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湖口、新豐服務站所定之樂居緣││表一編號│服務站加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15部分)│限公司」(擔任見證人)之印文共陸枚。│├────┼──────────────────────────┤│19(即附│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鴻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表一編號│定之樂居緣服務站(頭份地區)加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16部分)│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見證人)之印文共│││貳枚。│├────┼──────────────────────────┤│20(即附│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鴻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表一編號│定之樂居緣服務站(竹南地區)加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17部分)│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見證人)之印文共│││貳枚。│├────┼──────────────────────────┤│21(即附│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 薛錦蓮 所定之樂居緣服務站(中││表一編號│和市地區)加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18部分)│份有限公司」(擔任見證人)之印文共拾枚。│├────┼──────────────────────────┤│22(即附│於百星公司與萬誠企業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事業合作契約││表一編號│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9部分)│共陸枚。│├────┼──────────────────────────┤│23(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大華電話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表一編號│護聯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30部分)│司」之印文共拾陸枚。│├────┼──────────────────────────┤│24(即附│於百星公司與龍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全防護聯││表一編號│盟合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1部分)│之印文共貳拾貳枚、「李王月容」之印文共貳枚。│├────┼──────────────────────────┤│25(即附│於百星公司與新都心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合││表一編號│作協議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2部分)│之印文共肆枚。│├────┼──────────────────────────┤│26(即附│於百星公司與總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專案合作││表一編號│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3部分)│印文共拾貳枚。│├────┼──────────────────────────┤│27(即附│於百星公司與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表一編號│警報器合作案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34部分)│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28(即附│於百星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安防保││表一編號│險專案(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5部分)│印文共貳枚。│├────┼──────────────────────────┤│29(即附│於百星公司與慈惠法濟形象顧問有限公司所定之樂居緣專案││表一編號│合作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6部分)│」之印文共拾枚。│├────┼──────────────────────────┤│30(即附│於百星(建昌)公司與錢衛國際有限公司所定之備忘錄(一││表一編號│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37部分)│。│├────┼──────────────────────────┤│31(即附│於百星(建昌)公司與躍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之結盟協││表一編號│議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38部分)│文共拾貳枚。│├────┼──────────────────────────┤│32(即附│於百星(建昌)公司與古淑媛、潘秀英、楊慧蘭、侯文修、││表一編號│楊青青、黃千慧、盧珠金、張美雲、陳美蓮、 林淑芬 、謅秀││39部分)│芬、林秀貞、 蔡明蓓 、趙玉玲、楊秋麗、莊詠嵐、劉信展、│││勉卉洗衣店周麗華、魏嘉宏、廖盈甄、余瑋致、趙濟國、蔡│││玫青、黃國寶所定之協銷商店申請書(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肆拾捌枚。│├────┼──────────────────────────┤│33(即附│於百星公司與中和郵局所定之媒體轉帳代收款直接傳輸合約││表一編號│(一式兩份)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40部分)│肆枚、「李王月容」之印文共肆枚。│├────┼──────────────────────────┤│34(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新││表一編號│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1部分)│之印文貳枚、「李王月容」之印文貳枚。│├────┼──────────────────────────┤│35(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新││表一編號│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2部分)│之印文貳枚、「李王月容」之印文貳枚。│├────┼──────────────────────────┤│36(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新││表一編號│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部分)│之印文貳枚、「李王月容」之印文貳枚。│├────┼──────────────────────────┤│37(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新││表一編號│型專利申請書、委任狀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4部分)│之印文貳枚、「李王月容」之印文貳枚。│├────┼──────────────────────────┤│38(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專││表一編號│利異議答辯書、委任狀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部分)│之印文壹枚、「李王月容」之印文壹枚。│├────┼──────────────────────────┤│39(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商││表一編號│標審定公告前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6部分)│」之印文壹枚、「李王月容」之印文壹枚。│├────┼──────────────────────────┤│40(即附│於百星公司委託天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00000000號服││表一編號│務標章審定公告前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47部分)│公司」之印文壹枚、「李王月容」之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