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源濱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所犯重罪深感後悔,也勇於面對司法判決,希望能夠儘速審理,被告也不上訴,只求能夠准許交保,暫回家中安頓一切事務,被告多次申請交保,真的只為家中年邁祖母及妻小,若未獲交保,則年邁祖母及妻小不知如何是好,且家中經濟也是靠被告工作維繫,今收押看守所內,家中頓失經濟來源,無所依靠。被告之祖母也患有重度高血壓及重度傷殘,又是聾啞人士,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就醫取藥,甚至住院觀察。被告也知道家庭問題是被告所需面臨的,但被告真的是因家中年邁祖母身體狀況非常不佳,經常送醫急救,被告所言屬實,不會拿家中祖母開玩笑,懇求能夠法外開恩,讓被告交保暫回家中照顧年邁祖母及工作賺錢,以將來被告執行時之不備之需。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5年4月10日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7月7日裁定自同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甲○○因涉犯重罪予以羈押,已於前述,而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在確保刑之執行,亦即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刑期甚長,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述家庭情形,此乃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且係每位在押被告所需面臨的狀況,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5年6月1日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5年6月19日95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以相同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故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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