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玲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雲
林縣四湖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行經臺17線公路97.5公里處,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
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19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重大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