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權
趙國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權、趙國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趙國洲前於8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86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 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13日,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
6日23時至24時許,由王俊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趙國洲,行至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內,分別竊取 黃碧煌 所有之GS牌150F-51(N120Z)型號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陳銘蒼 所有之統力牌150F-51(N120Z)型號電瓶2個(價值約6,000元)及 吳俊茂 所有之統力牌145G51(N150)型號電瓶1個(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由王俊權分別載運至不知情之 楊玉坤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以1,200元之價格變賣予楊玉坤,變賣所得贓款均由王俊權、趙國洲平分後花用完畢。嗣經警執行家戶訪問勤務時,發現楊玉坤上開住處有前開被竊4個船用電瓶,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權、趙國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權、趙國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碧煌、陳銘蒼、吳俊茂及證人楊玉坤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1紙及照片12幀
(見警卷第至至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俊權、趙國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權、趙國洲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俊權、趙國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王俊權、趙國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俊權、趙國洲以上開一行為接續竊取被害人黃碧煌、陳銘蒼、吳俊茂之財物,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王俊權、趙國洲分別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記錄,有被告王俊權、趙國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俊權、趙國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開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王俊權、趙國洲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屬免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等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王俊權、趙國洲前開所犯,雖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趙國洲部分並求處強制工作3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為適當,是本件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