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79號
聲請人 呂森榮
相對人 林恆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且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轄(70年2月16日(70)廳民一字第082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然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即民國110年5月1日,其住所地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