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40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張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筠喬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惟查原告所陳報之地址,係被告先前之戶籍地,而被告業已於108年12月25日遷移戶籍至桃園市龜山區,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