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40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許佩貞

被告 張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筠喬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惟查原告所陳報之地址,係被告先前之戶籍地,而被告業已於108年12月25日遷移戶籍至桃園市龜山區,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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