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一辭,事實上乃無腦震盪之症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診斷醫師乙○○到庭證述明確,均應刪除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查被告丁○○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姑念其初犯本案,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明,衡其受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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