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2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98、4265號,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辯稱:伊被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但原審未減輕其刑云云。按犯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因被告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10月21日警詢供稱:伊毒品向一名綽號「 阿明 」之人購買等語,固有同日警詢筆錄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明」之真實姓名叫 張清課 ,警察還沒查獲云云。因此,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謂「阿明」其人,尚屬不明,且該人是否確實販賣毒品,亦未經查獲證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警詢供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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