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齊偉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林致新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出售之型號分別為L7300/L7200、MP83/8200之華碩電腦各1部,均係齊偉及林致新等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共6000元之顯然低於巿價價格,同時購入該2部電腦,而故買上開贓物。嗣於94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查獲林致新等人所犯之竊盜案件,因之循線於同年2月11日上午12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查獲上開贓物,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齊偉及證人林致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照片4紙(見偵查卷宗第40、41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分二刑字第0950000301號警卷第33至51頁)等在卷足證,並有起獲之華碩電腦2部(型號分別為L7300/L7200、MP83/8200)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係同時向齊偉及林致新購買上開2部電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被告僅為1次之故買贓物行為,應成立1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故買之贓物價值尚非至鉅,又犯罪後坦認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查獲之華碩電腦2部係齊偉及林致新竊盜所得之贓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