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事實文所記載「挫鈍傷」均應更正為「挫損傷」。)。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乙○○傷害致被害人丁○○○受傷,惟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否認其犯行,原審僅量處拘役三十日,尚難矯正被告之惡性,而被害人丁○○○受有左手拇指挫鈍(損)傷、腫脹、瘀血、左肩挫鈍(損)傷、皮膚擦破傷、後頭部、頸部挫鈍(損)傷、疼痛等傷害,被害人有受被告甲○○之追打,以致被害人腳部扭傷,惟診斷書並未記載被害人腳扭傷,並無法直接足以認定被害人腳是否有扭傷,仍應調取被害人於當時之病歷資料或傳喚醫師以查明案情,實難單憑診斷證明書之簡略記載而推論診斷書若未記載,被害人即無該傷害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所致損害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又查關於告訴人丁○○○之傷勢,已經原審法院函 張天長 診所調取病歷資料(原審卷第四十頁起),該病歷資料亦確無告訴人所述之腳扭傷情事,從而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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