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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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號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勞訴字第0980002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雇主名義,委託尚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尚銓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辦理承接聘僱印尼籍看護工ANIKPURWANINGSIH(下稱A君,護照號碼:M0000000),聘僱許可期間為96年8月16日至96年9月26日;復於96年9月6日向勞委會辦理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經勞委會審查發現,受看護人 胡俊欽 已於96年8月29日死亡,乃於96年9月20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110035號函移請被告機關依法查處。被告機關審查後認違章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25日府社勞行字第0970247593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委任尚銓公司於被看護人胡俊欽死後,代原告向勞委會辦理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乃係尚銓公司之代表人或職員,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偽刻原告名義之印文及偽造原告名義之署押,而偽以原告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是該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原告既非上揭真正為申請行為之主體,即無對於申請時所應具備文件資料有確保其真實性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可言,被告機關對原告斷論處罰,誠有未當。
(二)原告既未於被看護人胡俊欽死亡後,展延聘僱外勞A君,即非A君獲展延聘僱之受益人,自無提供不實資料以辦理展延聘僱外勞之必要。然被告機關不察,未就上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偽進行判斷,藉明事實,遽認上揭申請書為原告所出具之真正文書,已嫌速斷。再者,被告機關未詳加查證即採與偽造上揭申請書有利害關係之尚銓公司職員 石叔伶 之談話紀錄,作為本件對原告為處罰之依據,亦有未當。何況,本件原告先前既於96年8月間委託尚銓公司代為申辦聘僱外勞程序,則尚銓公司保有原告為申辦外勞所交付之「戶口名簿」資料影本,乃屬當然,豈可因本件申請資料亦附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即認該戶口名簿影本必為原告於被看護人胡俊欽死亡後所提供,實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若原告有意以不實文件資料申請展延聘僱外勞,絕不致於96年8月29日胡俊欽死亡後,即於同年月30日即辦理除戶登記,如此原告豈不自陷於甚易被察覺不法犯行之風險,由此足見,本件申請書所附之原告「戶口名簿」影本,乃尚銓公司人員於不知原告已辦畢胡俊欽除戶登記之情形下,所檢附之申請資料,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並非原告所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均無足維持,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若有違上揭禁止規定,自應依法負擔相對之行政處分。
(二)經審閱勞委會提供之相關資料,原告以不實戶口名簿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外國人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業經勞委審核依法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依據原告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略以:「(請問胡俊欽與你關係為何?)他是我先生。」「(依勞委會資料,你先生在96年8月29日死亡,但你仍於96年9月6日檢附你先生戶口名簿等相關文件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外國人A君之展延聘僱?)我先生往生了,怎麼可能還拿我先生的資料去請外勞。之前我請1名外勞是透過尚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石叔伶小姐送件申請,後來外勞要被帶走當天石小姐電話聯絡我,說要來帶外勞,後來是她姪女來帶外勞走,我之前有些資料都在石小姐那裡,並沒有還我。」且尚銓公司石叔伶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略以:「在被看護人胡俊欽仍在世時,雇主曾問我若她老公過世後可否繼續用那名外勞...我答覆她只要她那邊有資格即可,8月30日雇主在電話中跟我告知她先生已過世,她跟我要求讓外勞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不要把她送回去,然後我就幫她送件看看(9月4日送件)。」「因為是雇主蔣小姐之要求(要求讓外勞留在臺灣繼續工作,因為雇主及她的親戚都覺得外勞很乖)。」「我確定是雇主有打電話跟我說外勞很乖,要求幫忙讓外勞留在臺灣繼續工作。」故原告談話紀錄之陳述應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另原告主張並未委任尚銓公司於被看護人胡俊欽死後,代原告向勞委會辦理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乃係尚銓公司之代辦人或職員,在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擅自偽刻原告名義之印文及偽造原告名義之署押,而偽以原告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語。按依「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影本所載略以:「申請項目:展延聘僱許可,雇主姓名:甲○○君,被看護人姓名:胡俊欽君,出生日期:35年10月28日。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聲明本申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且有原告簽名及印文可資為證,則原告自不得推諉不知。綜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應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委任尚銓公司向勞委會辦理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並提供胡俊欽不實之戶口名簿資料,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五、經查: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雇主名義,委託尚銓公司於96年8月21日向勞委會辦理接續聘僱訴外人 黃國慶 所聘僱之外國人A君(護照號碼:M0000000),聘僱許可期間為96年8月16日至96年9月26日(本院卷第56至59頁);復於96年9月6日向勞委會辦理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經勞委會審查發現,受看護人胡俊欽已於96年8月29日死亡,乃以96年9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61110035號函移請被告機關依法查處(本院卷第33頁、訴願卷第8頁),被告機關審查後認違章屬實,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僱用外國人A君係看護其夫胡俊欽,受看護人胡俊欽已於96年8月29日死亡並於96年8月30日辦理除戶登記,已無僱用看護之必要及理由,而尚銓公司派謝 傅淑 小姐將看護尾款結清,並將看護帶走,之後並未支付任何僱用款項;至有關不實之戶口名簿資料委託給尚銓公司申請聘僱許可乙案,該公司如何取得原告之資料,其不得而知,亦未簽署任何委託書給公司,是否偽造,請詳查等語。訴願決定以:依卷附勞委會於96年8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243883號函(本院卷第59頁)同意原告接續聘僱外國人1名(即A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為96年8月16日至96年9月26日,並於該函之說明所載略以:「依據新雇主96年8月21日申請表件辦理。...新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轉換雇主...」等語,是原告就受看護人胡俊欽已死亡,外勞必須轉出等事宜,既已於上開聘僱許可函以書面明確告知,則尚難稱不知情。復查,稽之本件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影本所載略以:「申請項目:展延聘僱許可,雇主姓名:甲○○君,被看護人姓名:胡俊欽君,出生日期:35年10月28日。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聲明本申請案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等均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且其雇主名稱一欄復有原告簽名及印文可資為證,則原告自不得推諉不知。又依據原告甲○○談話紀錄所載略以:「(請問胡俊欽與你關係為何?)他是我先生。」「(依勞委會資料,你先生在96年8月29日死亡,但你仍於96年9月6日檢附你先生戶口名簿等相關文件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外國人A君之展延聘僱,請說明?)我先生往生了,怎麼可能還拿我先生的資料去請外勞。之前我請1名外勞是透過尚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石叔伶小姐送件申請,後來外勞要被帶走當天石小姐電話聯絡我,說要來帶外勞,後來是她姪女來帶外勞走,我之前有些資料都在石小姐那裡,並沒有還我。」等語;另據尚銓公司職員石叔伶於談話紀錄內坦承略以:「在被看護人胡俊欽仍在世時,雇主曾問我若她老公過世後可否繼續用那名外勞,我跟她說不可以,然後她問我她姑姑用可不可以,我答覆只要她那邊有資格即可,8月30日雇主在電話中跟我告知她先生已過世,她跟我要求讓外勞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因為雇主及她的親戚都覺得外勞很乖),不要把她送回去,然後我就幫她送件看看(9月4日送件);我確定雇主有打電話跟我說外勞很乖,要求幫忙讓外勞留在台灣繼續工作,後續是我在辦沒錯,可能當時雇主家忙著辦喪事,所以她忘了她講過的話。」等語,互核原告、石叔伶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及依據「戶口名簿」、「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影本亦蓋有原告印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應以尚銓公司職員石叔伶談話紀錄可信為真實,然原告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既為申請之行為主體,對於申請時所應具備文件資料,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故原告於被看護人死亡後,仍委任尚銓公司辦理外勞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等手續,致發生提供上述不實資料之事實,則原告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應受處罰等情,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揆諸首揭規定,雖非無見。
(二)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所明定。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機關系爭處分認原告違反首開就業服務法規定,無非係以勞委會前揭96年9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61110035號函及原告96年10月5日談話紀錄為其依據(本院卷第10頁)。然查,勞委會上揭函僅於說明三敘明:
「本案被看護人胡俊欽業於96年8月29日死亡,雇主(按即原告甲○○)仍於96年9月6日檢具其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文件,向本會申請外國人A君之延展聘僱許可」,因認該案於辦理外國人A君之展延聘僱許可時有涉嫌提供不實資料情事,該會除依法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外,有關雇主甲○○及所委託尚銓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規定乙節,函請被告機關依法查處之旨(本院卷第33頁;訴願卷第8頁正、背面);而原告於96年10月5日被告訪談時陳稱:「(請問胡俊欽與你關係為何?)他是我先生」、「(依勞委會資料,你先生在96年8月29日死亡,但你仍於96年9月6日檢附你先生戶口名簿等相關文件資料,向勞委會申請外國人A君之展延聘僱,請說明?)我先生往生了,怎麼可能還拿我先生的資料去請外勞。之前我請1名外勞是透過尚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石叔伶小姐送件申請,後來外勞要被帶走當天石小姐電話聯絡我,說要來帶外勞,後來是她姪女來帶外勞走,我之前有些資料都在石小姐那裡,並沒有還我」、「(是否有其他補充說明)我根本不知發生這樣的事情,我以為仲介把外勞帶走就沒事了」等語(本院卷第49頁),徵諸上開訪談紀錄,原告除堅決否認違反勞委會前揭函所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情事外,並指述其初次委託尚銓公司聘僱家庭看護時交付與尚銓公司之相關資料,尚銓公司並未返還之情,則依前舉勞委會函及原告之談話紀錄,實難據以證明系爭違章事實之存在,被告機關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及對原告有利與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遂認原告違章事實成立,予以裁處罰鍰,已嫌率斷。次查,原告委託尚銓公司初次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時,曾於96年7月16日書具委託書載明「同意委託尚銓公司代為刻製申請外傭專用章乙枚」(本院卷第102頁),且前述96年7月26日(初次招募)及96年9月6日(展延聘僱許可)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本院卷第15、20頁)皆由尚銓公司業務人員書寫,該申請書上雇主姓名「甲○○」並非原告書具,其上印文,亦係蓋用原告初次委任尚銓公司招募外籍看護工時所委託代為刻製之前揭印章等情,業據尚銓公司代表人郭大昇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機關於98年8月20日訪談時敘明甚詳,並經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誤(本院卷第95、96、114頁),參以原告於本院98年8月14日當庭書寫之字跡與上開外籍勞工申請書上記載之相關文字顯然有異乙節,足證系爭初次招募及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上原告之簽名確非原告書具,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蓋印屬實。訴願決定以系爭展延聘僱許可「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名稱一欄有原告簽名及印文暨申請該展延聘僱許可時檢附之「戶口名簿」影本上亦蓋有原告印文,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同嫌速斷。再參以被看護人胡俊欽於96年8月29日死亡,翌日(30日)原告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尚銓公司並於96年9月11日派員( 謝傅淑 )到原告處帶走外勞A君,且由原告給畢謝傅淑A君看護尾款(收據日期記載為96年9月12日),惟尚銓公司於96年9月6日(勞委會收文日期)檢送勞委會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展延聘僱許可)所附具之戶口名簿,仍與原告辦理申請初次招募外籍看護工時檢附之戶口名簿相同,該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上載雇主電話「000-0000000」號碼,經本院查證結果為尚銓公司職員石叔伶所租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石叔伶之身分證號碼)等節(以上見本院卷第18頁戶籍謄本、19頁謝傅淑簽名之外勞費用收據、第17及40頁戶口名簿、第20與37頁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堪認原告於被告機關訪談時所稱:「我先生往生了,怎麼可能還拿我先生的資料去請外勞。之前我請1名外勞是透過尚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石叔伶小姐送件申請,後來外勞要被帶走當天石小姐電話聯絡我,說要來帶外勞,後來是她姪女來帶外勞走,我之前有些資料都在石小姐那裡,並沒有還我」等語,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是石叔伶於被告機關訪談時所稱:「在被看護人胡俊欽仍在世時,雇主曾問我若她老公過世後可否繼續用那名外勞,我跟她說不可以,然後她問我她姑姑用可不可以,我答覆只要她那邊有資格即可,8月30日雇主在電話中跟我告知她先生已過世,她跟我要求讓外勞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因為雇主及她的親戚都覺得外勞很乖),不要把她送回去,然後我就幫她送件看看(9月4日送件)」、「因為是雇主蔣小姐的要求(要求讓外勞留在臺灣繼續工作,因為雇主及他的親戚都覺得外勞很乖),所以我幫他送看看」、「我確定雇主有打電話跟我說外勞很乖,要求幫忙讓外勞留在台灣繼續工作,後續是我在辦沒錯,可能當時雇主家忙著辦喪事,所以她忘了她講過的話」等情,與事實是否相符;及系爭「延展聘僱許可」是否為尚銓公司或其職員利用保有代刻原告前揭印章與戶口名簿等資料之便,未經原告委託,即虛偽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展延聘僱許可),均非無疑。被告機關就此有利原告部分,未及詳查,遽予處罰,同嫌速斷。原告訴訟論旨據以指摘原處分違誤,核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原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論旨均求予撤銷,為有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