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59、2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遷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聯絡行為及遷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父子,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施以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59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98年7月31日中午12時前遷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並於遷出後遠離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且應遠離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龜山國中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98年7月28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以無處可去為由,繼續住居於上址,雖經乙○○同意再給予10日寬限期,惟其至寬限期滿甲○○仍未遷出及遠離上址,乙○○於同年8月11日始報警處理。嗣甲○○經警依法帶回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解送本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因對乙○○心生怨懟,復於隔日(12日)凌晨1時6分起至1時53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一般人就寢時間,接續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達16通,以三字經等穢語騷擾乙○○,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迄乙○○偕同員警於同日3時30分許至上址時,甲○○仍未遷出及遠離上址,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田中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9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7月31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80022504號函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㈦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8月11日仍未依保護令規定遷出,
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乙○○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就訊歸來向被害人報平安云云。惟查,上開騷擾犯行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自98年8月11日至8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參。且依經驗法則,凌晨1時為一般人就寢時刻,此時密集撥打電話,將有打擾他人睡眠之可能,況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其明知告訴人任職於龜山國中,非深夜時刻有充分休息隔日無法專心工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持續密集撥打告訴人電話,因而打擾其正常作息,係騷擾行為,核屬係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8月11日、98年8月12日均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9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示,於98年7月31日前遷出被害人上開住所,暨其於98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連絡行為、遷出並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於98年8月11日所為之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關於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等內容;又其於98年
8月12日所為之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騷擾連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等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均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各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屬單純一罪,均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於98年8月12日凌晨1時6分起至1時53分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辱罵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因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數舉動間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應嚴予非難,又騷擾、恐嚇家庭成員、未遷出並遠離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動機自有可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經查,告訴人於前開聲請通常保護令時指稱被告平日有酗酒習慣,且酒後有鬧事之行為,且經常於酒後騷擾告訴人,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亦於98年9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有酒癮,足認被告酒隱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並已生對酒精之依賴,又衡其行為對於家庭成員之身體已生危害可能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2個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