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六八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往同段二四二巷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許,途經中山路四段二四二巷二之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致擦撞前方同向欲右轉二四二巷二弄,因見前方有人騎乘腳踏車欲出巷口而緊急煞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四六號輕型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直行,告訴人甲○○要右轉,告訴人完成轉彎動作之後,發現巷子裡面有一部腳踏車要出來,告訴人緊急煞車,因此向右摔倒,告訴人機車後方的置物鐵架,有刮到伊車輛右前輪上方之蓋子,之後告訴人慢慢倒下,屁股就坐在地上,伊發現告訴人跌倒,就下車查看,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傍晚,我回家(行經)太平市○○路○段○○○巷○弄巷口,要右轉轉入巷內的時候,巷內有一個老先生騎腳踏車要出來,我看到他騎車出來,我馬上停住,還沒有完全停妥,就被人從後面撞擊,我煞車不住,就跌坐地上,我頸椎部分打到汽車引擎蓋,就跌坐地上」、「(二車撞擊地方?)我機車後面架子,碰到汽車右引擎蓋右側」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瑞忠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甲○○有無跟你說他被撞的經過?)他說他被一輛自小客車撞擊,他說他要右轉到巷子內,就被後面的小客車撞倒了」、「「(當時小客車的駕駛有無在現場?)沒有看到。後來我問甲○○車禍情形並畫圖照相,後來乙○○的先生開車要載她的小朋友去補習,因她家就住附近,我就攔下車說是你撞人的,她老公說不是,是我太太撞的,後來乙○○又回來現場,我問她車禍經過,她說甲○○前面有一台車子擋到,後來甲○○就緊急煞車,後來乙○○煞車不及才會擦撞到甲○○」、「(這兩輛車有無碰撞痕?)我看是有碰撞痕,而且有拍照」等語相符,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六八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引擎蓋上,確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痕跡,且高度相符等情,亦據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至現場勘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二六八號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六四六號輕型機車後,製有勘查報告及照片三十四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當時確係駕駛車輛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足徵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乙○○駕駛G九—九二六八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方向前方輕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上輕機車,為肇事原因。肇事後未處理即駛離現場被查出,有違規定。二、甲○○駕駛SUV—六四六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九五五五○二二三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第五—六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書一紙為證,惟查,經本院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查告訴人就醫情形事宜,該院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醫質字第0九五000三九六五號函覆本院略以:「二、 呂員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三分由家屬送入急診,主訴機車車禍致頸椎疼痛,活動輕度受限,頸椎X光顯示第五—六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有骨刺及椎間盤間距狹窄。(1)診斷頸椎挫傷:治療方式止痛劑(2)頭部外傷:治療方式門診複查(3)臀部挫傷。三、呂員因疼痛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來整型外科門診,給予止痛劑,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來神經外科門診,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診斷為第五—六頸椎及第六—七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但病患主訴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車禍後才有症狀。四、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的原因有退化性及外傷性。根據此病患是五十七歲男性,且X光片顯示椎間盤間距狹窄且有骨刺生成,手術中除了有軟骨(椎間盤退化)及椎間骨刺生成,突出造成神經壓迫來看,「退化性」的成份居大;但病患強調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車禍後才有此症狀。五、原有的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突出及骨刺生成,因車禍而有可能使症狀更明顯;但絕非因車禍而造成現在所有症狀,因這些症狀是日積月累的頸椎退化性疾病。」,則被告前開第五—六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既係日積月累的頸椎退化性疾病,即難認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此一傷害,併予指明。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肇事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於本院審理時亦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