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匯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ll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檐保者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563,870元之債權,嗣履經向抗告人追索權利,抗告人均置之不理,頃聞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顯未盡釋明之義務,縱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未審及此,率為准予假扣押,即非有當,求予廢棄云云。
三、按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修正為前揭所述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固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即法院命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時,仍應審酌債權人之釋明是否充足?及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惟所謂「釋明」者,乃提出証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証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即已足,不必使法院得有確切之心証。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未獲清償,已提出採購合約等為証,其聲請假扣押狀中復稱: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另再稱由抗告人之員工得知抗告人每年營業額高達數百萬美金,但伊目前所查得抗告人之財產與抗告人之規模、營業額不成正比,及抗告人所有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不動產已由抗告人名下移轉至他人名下,因疑抗告人隱匿財產云云。凡此顯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本件相對人所請求者為金錢給付,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亦足以補釋明不足之欠缺。雖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後,方聲請假扣押,仍可查封得抗告人之財產,足見抗告人並無隱匿、不法處分財產之情事,自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此無異以債權人假扣押執行之滿足,即謂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並無足取,亦有違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制度之目的。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22,000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於1,563,8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得以1,563,87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洵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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