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3年8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己○○二人,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龍岡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許,尾隨同向前方由 宋培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宋培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龍岡路與龍翔街口時,因宋培琳所駕車輛左轉龍翔街口,丁○○乃駕車穿越該交岔路口續往龍岡方向前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龍岡往中壢方向駛至,見宋培琳前開左轉車輛,為圖閃避,竟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丁○○行駛之車道,致其所騎重型機車與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又失控衝撞宋培琳所駕車輛之右後側,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脛骨幹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及臉、頭皮、頸部挫傷等之傷害。丁○○於下車查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甲○○受傷,竟未留下來幫忙或待警方、救護車到場,以釐清責任,並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利用甲○○車禍後神智昏沉之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龍岡方向逃逸。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依當地住戶丙○○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於同年10月12日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宋培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是先撞擊宋培琳之左轉車後,才彈過來撞到伊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伊是被波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伊因車損不大,且伊妻子戊○○當時已懷孕8個月,也因車禍受到驚嚇,在車上說肚子很痛,伊才駕車離去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脛骨幹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及臉、頭皮、頸部挫傷等之傷害後,被告雖下車查看,惟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證人即被告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審理時當庭所是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在卷可稽,堪認實情。㈡再按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理由詳後述),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應有之救護義務,且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況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或屬開放性傷口,或位於頭、臉等外觀上顯而易見之部位,而被告於審理中既自承:肇事後下車查看等語,其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有傷害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又未將其姓名、住址留予告訴人,即逕行離開現場,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成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於肇事後即逃逸無蹤,其行為實屬不該,且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3年8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龍岡方向行駛,同日、時30分許行經龍翔街口前尾隨宋培琳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行,宋培琳所駕車輛於龍翔街口左轉後,丁○○所駕車輛穿越龍翔街交岔路口續往龍岡方向前行。適有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同沿龍岡路然方向係往中壢方向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欲閃避宋培琳前開左轉車輛而駛入道路中央線附近,丁○○及甲○○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汽車與機車交會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機車左側車把與汽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致機車失控向外側偏行,撞及業已轉入龍翔街口宋培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倒地後受有右腳開放性骨折及嘴唇、右腰際等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3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3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宋培琳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僅坦承前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係先與被告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失控衝撞宋培琳所駕車輛之右後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宋培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與前揭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之龍岡路設有分向限制線,為雙向二車道,龍岡路與龍翔街口並劃有網狀區,肇事後宋培琳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該路口網狀區內,車頭已朝向龍翔街口,右後側車身則有凹損;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倒放在宋培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亦在路口網狀區內,而該機車之前車殼及大燈俱已破損,機車破損部分之散落物則分佈於龍岡路(中壢往龍岡方向)之上分向限制線之二側等現場跡證悉相吻合,再參以證人丙○○於審理時亦指證:被告車輛於肇事後並非停放在路口網狀區等語,堪信證人甲○○此部分所指,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是先撞擊宋培琳之左轉
車後,才彈過來撞到伊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云云,另證人己○○、戊○○於審理中到庭固附和其詞,俱指稱:告訴人機車係在路口網狀區內,彈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云云,然此既與上開事證有悖,足見渠等此部分所為供證,顯係意在卸責、迴護,均難採憑。
㈢惟告訴人機車之散落物,其分佈位置距上開路口約6至7公
尺,且多散佈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往龍岡方向),則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顯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撞擊位置,係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再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既自承:伊騎到路口時,見宋培琳所駕自用小客車在左轉,伊就往中央分向線靠,而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原本是在宋培琳之左轉車後面,就超越該左轉車行駛過來,就撞到伊等語,足徵告訴人所騎機車於宋培琳車左轉之際,為圖閃避該左轉車,確有偏左行駛之行為,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宋培琳車後超車而出,衡情自需向右行駛,且其甫駛至距該路口約6至7公尺處,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依一般車輛行駛之動態,當無可能於如此短促之時機,即向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告訴人來車之車道,益見本件車禍顯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閃避宋培琳之左轉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先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又失控衝撞宋培琳所駕車輛之右後側所肇致。
四、綜此以觀,被告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且合理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行動,其對於告訴人突如其來之逆向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及預防之可能性,被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核其所為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