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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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機車照後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與告訴人 邱靖捷 (原名 邱秀薇 )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本件罪行,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茲審酌被告所毀損之機車照後鏡僅新台幣180元,價值甚微,對於告訴人之損害不大,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因夫妻一時失和,情緒衝動,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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