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民國65年12月2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度毒偵字第523、715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義成書記官侯麗茹通譯郭勝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9月9日停止處分,94年
2月10期滿,詎甲○○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14起至95年1月10日,在住處及鳳山市○○路等處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侯麗茹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