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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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尚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紙(見發查卷第5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1紙( 施盈宏 名義,見發查卷第69頁)在卷足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所侵占之款項高達新臺幣2,200,000元,所犯情節非輕,惟其已將所侵占之金額及利息全數返還予乙○○,有乙○○之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發查卷第46頁)在卷足憑,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7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於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
148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