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水管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鋁製水鐮刀」應更正為「鋁製水管鐮刀」及末行增列「嗣經 曾馬莉 報警後,為警扣得上開鋁製水管鐮刀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之「鋁製水鐮刀」均應更正為「鋁製水管鐮刀」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已有傷害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傷勢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製水管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