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 陳姵樺 原名陳 淑珍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 徐元鎮 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間持載有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申訴書,於 合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中,遞予訴外人即同事 李淑鈴陳秀玲鍾國祥傅文泉湯梅香蘇春哖邱財濱吳華倫鄭理台 觀看,並口述傳播內容與上開申訴書相同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具體內容,並教唆他人連署簽名於申訴書,致使原告人格名譽遭人非議及損害,而被告稱原告欺騙其30多萬元,其中有10萬元係被告借予徐元鎮之借款,還有人身保險費及其與原告吃喝之花費,故被告稱原告欺騙其30多萬元之事,顯非真實,惟被告竟將該不實之事告知之無關之多數人,其毀謗原告之意圖,甚為明顯,而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公訴。原告原以為係徐元鎮一人為妨害原告名譽行為,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497號案件偵查中即92年2月12日,由證人之證詞始知被告係為妨害原告名譽之始作俑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於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新光 人壽公司工作期間,因表現優異,深獲上級長官賞識,薪水雖非優渥,但前途不可限量,卻因被告毀謗原告欺騙其30多萬元等不實內容,致原告人格受質疑,長官不信任,無心工作,最後失去工作機會,短少305,430元之預期之利益收入,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5,430元之預期收入。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於合正公司遭人非議,輿論施壓,成為眾矢之的,難杜悠悠之口,迫於無奈而離開合正公司,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申訴狀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控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鈞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9
5號刑事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既已受無罪判決確定,則原告起訴主張其人格權受損而要求損害賠償部份即失所附麗,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曾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部分,經鈞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鈞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予以判決駁回,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已於91年4月下旬知悉申訴書之內容,卻於93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逾2年時效而已消滅。
三、另原告主張薪資損害賠償部份,由鈞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函詢回覆所示,原告離職原因係「連續曠職三日」,而遭新光人壽免職,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影本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795號執行卷宗(內含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820號刑事卷宗、92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卷宗),另向新光人壽中壢(壢六)通訊處函詢原告在職期間、薪資、離職原因等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25年院字第1601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自得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中央日報桃園地方新聞版報頭下方以5號字體連續3天(週六、日、一)刊登道歉啟事1則,嗣於本院94年8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訴訟,並得被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即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元鎮將記載:「新光人壽業務員 陳淑珍 (即原告,現改名為陳姵樺)招保險,欺騙手段,跟乙○○(即被告)說乙○○我嫁給妳,乙○○不知道陳淑珍欺騙她讓乙○○損失30多萬…」等不實而足以損害伊名譽之事實之申訴書傳遞予訴外人即同事李淑鈴、陳秀玲、鍾國祥、傅文泉、湯梅香、蘇春哖、邱財濱、吳華倫、鄭理台觀看,並口述傳播該等不實情事,復持該申訴書赴伊所任職之壽險公司申訴,致伊名譽受損、失去工作,被告已因而遭起訴並判決有罪等事實,業據提出申訴書影本乙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7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徐元鎮提出申訴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且被告因原告之告訴而受起訴之妨害名譽案件,於上訴後業經改判無罪在案,並提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57頁)。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
795號執行卷宗(內含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820號刑事卷宗、92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卷宗,告訴人為本件原告,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該案證人吳華倫於審理時證述:前二年不是很景氣,工作少一點,我曾經到他的部門洽公,碰到乙○○,剛好有空,就跟他聊聊成長背景及他的身家瑣事,我問他結婚了沒有,他跟我說沒有,他說他目前是跟另外一個部門的陳小姐在交往,他說陳小姐有提過說要嫁給他。……我曾經到過陳小姐的部門,看過他們二人在一起相處蠻愉快的,比如說公司規定不准吃零食,我看到他們一起在吃零食,看過一次而已,他們二人有說有笑……陳姵樺坐在她的座位上,乙○○坐在旁邊的空位,二人就這樣吃起來了,好像是吃餅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簡上卷第77、89頁)。該案證人湯梅香證稱:他們二人在公司上班時間,互動蠻頻繁的,陳淑珍會跑來我們部門找乙○○,乙○○也會去找陳淑珍,因為我們組長要找乙○○找不到的時候,就會說「這個死乙○○一定又跑去找陳淑珍聊天」,然後打工務課的電話、有時候用廣播的,乙○○就趕快回來了……這種情況有一陣子蠻頻繁的。……陳淑珍到我們壓合課找乙○○的時候,他們二人都竊竊私語,感覺蠻好的,但他們談什麼我不知道,交談間有時候距離蠻靠近的。……有時我們吃飯時,在餐廳碰到陳淑珍,我會戲稱她「 郭嫂 」,有時乙○○在餐廳跟我們同桌吃飯,他的隔壁或是對面有空位的話,我們有時候會叫「郭嫂」有時候會叫「淑珍」過來這邊坐,她有時候也會過來坐在乙○○的對面或是旁邊的空位。……我有時候會問說郭嫂什麼時候請我們喝喜酒,或是說淑珍什麼時候請我們喝喜酒,對象是指乙○○。……當我稱陳淑珍為「郭嫂」的時候,她很靦腆的樣子,並沒有很疾言厲色很嚴正的態度斷然否認,且我稱她「郭嫂」不止一次,她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就是一付那樣靦腆的表情,我也曾經跟她提過乙○○他是個老實人,雖然不是個好情人,但他會是個好丈夫,而且有一個人幫你照顧孩子也蠻不錯的,她聽到我這些話之後笑笑的,蠻嬌羞的,有點不好意思的樣子等語(見上開卷第89-91頁)。
該案證人徐元鎮證稱:我跟陳淑珍是合正公司的同事,但不熟識,因我跟乙○○很熟,是乙○○介紹的,陳淑珍來跟我拉保險,保費從89年12月到90年5月20幾日總共27萬多,當時我在國泰及安泰都有保險,並不需要保險,因為乙○○要討好陳淑珍,想讓陳淑珍增加業績,我那時感覺乙○○、陳淑珍好像真的有在交往,我基於朋友的立場,想幫忙他們二人,才會沒有那麼多錢,仍然繼續保下去等語(見上開卷第52-54頁)。由上開該案證人吳華倫、湯梅香、徐元鎮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原告二人雖均於合正公司工作,但分屬不同部門,其二人於上班時間同在一處吃零食,又經常彼此前往對方工作之部門尋訪,互動頻繁,原告甚至對同事屢次稱其為「郭嫂」之戲言,不僅未嚴詞澄清,更未顯示不悅之表情,反而是臉帶靦腆,貌現嬌羞以對,與一般深陷熱戀女子潛藏心中之婚嫁殷望為周遭親友猜中時所顯現之反應,如出一轍,客觀上確足以使被告及他人產生該二人間有男女戀情,並幾乎達到互許終身之程度。尤其依郭、陳二人出遊時合拍之照片觀之(見本件刑事案件之91年偵字第8497號影印卷第
12、13頁,本院92年易字第1062號影印卷第37-39頁),照片中二人勾肩搭背,狀頗親膩,按男女同事在同機關內之交往非常敏感,如處理不當,蜚短流長,閒言閒語,對雙方之名譽損害甚鉅,且日後在公司之相處勢必甚為尷尬。是以依常情如二人僅單純以普通朋友之身分交往,應不會擺出如此親狎之姿態供人拍攝,以致讓他人產生渠二人之關係非比尋常之觀感或聯想。是以由照片中兩人親密之互動,應可解讀為原告至少已默許別人把他們看成一對正在交往中的男女朋友。另參以該案證人 徐文鎮 於89年期間本無投保之需求,卻為協助被告與原告交往順遂,增加原告業績,而自願向新光人壽投保超出自己財力範圍之保險,支付每年高達27萬元之保費等情觀之,不論原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與被告交往或婚嫁之真意,被告及合正公司之其他員工顯然均認為二人正在交往中,且幾近論及婚嫁之程度,被告向他人陳稱原告曾說要嫁給被告等語,應非無稽。
㈢該案證人徐元鎮證稱:被告在91年3月向我訴苦的時候,說
陳淑珍跟別人講說要嫁給乙○○這是開玩笑的,並沒有跟我說陳淑珍騙他,是我自己感覺。……被告在跟我訴苦的時候,針對錢的部分,他是說損失,但我認為是欺騙。……當時我跟他吃午飯,我們在閒聊談股票的事情,那時候他股票沒有賣,我問他為什麼臉那麼黑,是不是心情不好,還跟他說股票買了就擺著不管他漲跌,他就講說陳淑珍跟他拿十萬元答應說過二個月要還給他,結果都沒有還給他,陳淑珍講說要嫁他是開玩笑的……我所謂陳淑珍騙他是借十萬元的事情(見上開卷第48、50、55頁)。又該案證人湯梅香證稱:新光公司要招待達到一定業績的員工出國旅遊,業績未到的話就要自費,乙○○跟我說他有自費,要跟陳淑珍要一起出國旅遊,是陳淑珍找他去的。乙○○出國回來之後,剛回公司上班的時候每天都悶悶不樂,很沮喪,跟平常不一樣,我看了這種狀況看了2、3天,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高高興興出國去玩回來後就變成這個樣子,就開口問他說你幹嘛,失戀了嗎,他聽到我問這句話,就很直接的、很生氣的說「目的達到了,一腳就把我踹開了。」並說陳淑珍跟他出國去玩,都會要求他買東西給她,回來之後就不理他了,他講的很含糊,也有提到票和保險的問題,所以攏攏總總花在陳淑珍身上花了30幾萬元,他在訴說這過程中是滿臉沮喪,很怨嘆,他跟我很正式的只講過這一次,但之後陸陸續續都有跟我抱怨。……我有跟1、2個同事講過,叫他們勸乙○○不要這麼難過,感情的事情不一定會有圓滿的結果,順其自然就好。……乙○○跟我抱怨時,旁邊周遭都有同事在,但其他同事沒有圍過來,都是坐在他們座位上做他們的工作,但依照我們座位的排列方式,我想他們應該有聽到,而且乙○○講話音量平常一樣,但是講到激動處有比平常大聲。……乙○○在心平氣和的狀態之下跟我談的時候,有刻意壓低音量,不讓別人聽到,因為他覺得很丟臉,不希望讓別人知道,他尊我為大姐,我問他他才跟我講的,他就是單純的抒發情緒跟我講等語(見上開卷第92、93、97、98頁)。依原告客觀所現之言行舉止,既已使被告主觀上堅決認原告是與之正交往中,並已論及婚嫁,因此,一旦情海生波,感情有變,交往追求期間所耗費之金錢、心力付諸東流,被告內心必定十分痛苦鬱悶,況其乃遭人拋棄,究屬有損顏面之事,當不欲四處宣揚、自曝糗事,是以在獨吞苦悶,未能傾訴之情況下,突遇摯友出於關心而相詢近況,被告被動將 鬱積 內心之本身遭遇娓娓道出,意僅發洩情緒,而無藉此傳誦張揚之圖,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該案證人徐元鎮、湯梅香二人之證述屬實。而徐元鎮、湯梅香均為被告之好友,被告或與徐元鎮於中午用餐時段在餐廳內,或與湯梅香於上班時間在被告座位旁,分別單獨與該二人交談時,因其鬱鬱寡歡之外在表現,在徐元鎮與湯梅香之追問下,被告始告以上情,均非被告主動向該二人陳述,另參以被告向湯梅香敘及前述內容時,更因身處公共場所,為顧慮損及自己顏面,而刻意壓低音量,避免其他同事聽聞,其指摘行為僅屬與好友私下傾吐心事、發洩情緒之社會活動,且是被動為之,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期望將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意圖。
㈣再該案證人吳華倫證稱:我是接到地檢署(有關告訴人狀告
徐元鎮涉嫌誹謗一案)的傳票,不知道怎麼回事,所以去問徐元鎮,徐元鎮說他們之間有保險、借貸關係等,我有去問乙○○說你們到底在搞什麼,為什麼要對簿公堂,是半開玩笑的口氣,但乙○○他很不高興,順口就跟我說他被騙30幾萬,他提到說陳姵樺本來答應要嫁給他,他很高興,才願意投保,借錢給陳姵樺。……乙○○跟我談到他遭遇時,是因為我主動探詢他才跟我講的,也沒有說希望我把事情傳出去等語(見上開卷第79、80頁)。由此可見,被告雖曾向吳華倫告知「被原告騙30幾萬」等語,但其陳述前述內容之時點,為吳華倫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為徐元鎮涉犯誹謗罪作證之傳票以後,前述內容於被告向吳華倫陳述上情前,已因原告對徐元鎮向該署提出告訴而揭發,況被告乃因吳華倫前往詢問何以須與告訴人對簿公堂時,為釋明原委,始被動告以前述內容,並非欲使他人知悉,而主動向不熟稔之吳華倫重為宣傳陳述,更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該事項廣為周知之故意,而有傳述之行為。
㈤又以上開申訴書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確足以使人
對原告個人之品格道德產生負面評價,而毀壞貶低原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然該案證人徐元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申訴表是我寫的,寫好之後拿給同事簽名,並且交給新光人壽的 吳春勇 ,回到合正公司後的第二天我才跟被告講這件事情,他說內容都沒有給他看,他很生氣什麼事情都沒有尊重他,內容是什麼都不曉得,所以我才在第三天交給他看等語(見上開卷第49頁)。另依該案證人吳華倫、湯梅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 廖文興 、陳秀玲、傅文泉、邱財濱、葉玲愛等人於本院92年易字1062號徐元鎮涉誹謗案審理中亦均證述,申訴表是由徐元鎮拿給前述另案證人簽名,而非被告(有影印卷調閱可參)。則被告既未為散布申訴表,要求他人簽名之行為,且對徐元鎮書寫該張申訴表並請前述另案證人簽名之舉,猶在徐元鎮已完成前述行為後始知情,遑論其有與徐元鎮合謀並由徐元鎮出面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㈥綜上,本院刑事庭遂認該案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成立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餘地。而判決被告罪,檢察官不服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事,已難謂有據。
二、原告雖另主張: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是以不得以被告刑事誹謗罪經判決無罪,而認定被告民事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依原告平日在合正公司及出遊時與被告之表現,客觀上確足
以使被告及他人產生兩造間確有男女戀情之感覺,故被告向他人陳稱原告曾說要嫁給他乙節,尚非無據。已如前述(見前揭理由一、㈡)。
㈡再者,關於被告陳稱原告讓其損失30萬元部分,被告於本件
刑事案件中係供述:因原告曾聲稱要嫁給他,他才答應保了14萬元保險,並借10萬元給她付徐元鎮之保險金,另外跟她交往期間請她去外面吃喝玩樂及購物贈送她所花的錢,共損失了30多萬元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簡上卷第21、22頁)。
徐元鎮則於本院另案中先後陳稱:「我向陳淑珍借17萬元,但沒有跟乙○○借錢」、「(問:為何跟陳淑珍借17萬元)為了幫陳淑珍作保險業績,但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陳淑珍就拿本票給我簽,陳淑珍再拿我簽的本票去向乙○○調10萬元現金,我簽的本票,她就交給乙○○」、「我跟了陳淑珍20多萬元的保險,陳淑珍拿5、6張的本票給我簽了17萬元,每張都是2、3萬元的金額……陳淑珍有拿了其中幾張票去跟乙○○調了10萬元,另7萬元部分陳淑珍有跟我強制執行」、「(問:這10萬元本票你付了沒有)我要跟她買的保險,跟她辦的保險的種類不一樣,所以我就本票不兌現」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徐元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08-110頁,見本件刑事案件簡上卷第58頁)。惟原告則於另案主張:90年5月下旬,徐元鎮、我、乙○○、 陳春蘭 都在場,徐元鎮要參加我的保險,保險費20多萬元,徐元鎮當場向乙○○借10萬元,乙○○沒有當場給他現金,徐元鎮當場跟我借7萬元,這七萬元簽了2張2萬元,1張
3萬元的本票給我,另外32,896元,說要給現金,但都沒有給等情(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108、109頁)。
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即新光公司之壢六收費處主任陳春蘭證稱:「徐元鎮保了很多種險,湊一湊20萬元,是到陳姵樺家裡談的」、「20萬元的保費其中陳姵樺先借徐元鎮10萬元,乙○○也借10萬元給徐元鎮,當時都有簽本票」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簡上卷第102-103頁),與原告主張係徐元鎮而非原告向乙○○借10萬元付保費之情節相符。經查,徐元鎮為支付保費而於91年5月23日簽發號碼056832,面額2萬元;號碼056833,面額3萬元,號碼056834,面額2萬元,面額共7萬元向原告借7萬元等情,為徐元鎮與原告於另案中所不爭執,並有該本票3紙及本院92年票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119-123頁)。至徐元鎮同日另簽發之056827號,面額2萬元,056830號,面額3萬元,056836號,面額5萬元,合計10萬元之本票3紙(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5頁),究竟係由徐元鎮或原告持向乙○○調借,以支付10萬元之保費,雖徐元鎮與原告各執一詞,徐元鎮並稱原告係為了業績及佣金,才向乙○○調借支付徐元鎮之保費等語。惟本件既係徐元鎮投保,依法應負擔繳保費義務,徐元鎮並已簽發本票,衡情應係徐元鎮(而非原告)向被告調借始為合理。良以依常情原告應無必要為了他人(徐元鎮)之保險而向被告調錢供徐元鎮繳交保費,以致於自行背負數額不低之金錢借貸債務(即使為了業績及佣金亦無需付出如此高之代價)。是以本件應以原告及另案證人陳春蘭所稱徐元鎮所開3張本票係由徐元鎮(而非原告)持向乙○○調借10萬元付保費乙節較為可採。但被告支付該10萬元保險費後,因徐元鎮不兌現該本票,被告曾向原告催討10萬元等情,為徐元鎮與原告於另案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152-153頁)。該10萬元既係徐元鎮向被告調借,而非原告向被告調借,何以被告代付保費後,日後竟向原告催討?依上開證據顯示,無非因本件徐元鎮係基於朋友立場,為了促成郭、陳二人感情順利,而幫忙原告提高保險業績,且被告亦為了追求原告而出面相助(另案證人湯梅香證稱:「乙○○曾經跟我提到他既然喜歡一個人,就要竭盡所能幫助她,因為陳淑珍在拉保險,所以他要幫陳淑珍衝業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簡上卷第92頁),惟因徐元鎮後來與原告發生保險之爭執,不願兌現該3紙本票,而被告與原告之感情日後亦發生波折(詳如前述),故乙○○覺得伊係被原告牽累(為幫忙原告衝業績,借錢給徐元鎮付保費,但錢要不回來),白白支出10萬元而毫無所獲,不甘受損始向原告催討,此為較合理之解釋。又乙○○雖稱其本人因原告答應嫁給他,才答應保了14萬元之保險等語,並提出新光公司之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為證(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82頁至84頁)。但原告主張被告投保之保險中,只有1件即89年11月24日收款,89年12月1日填發保險金額60萬,保費62,171元之千禧寶終身還本保險(即上開偵查卷第84頁之保險送金單),係伊介紹,業績掛在伊之名下,其餘之保險包括保險金額50萬、保費41,040元之長安養老終身保險及保險金額80萬、保費30,615元之長福終身保險(見上開偵查卷第82、83頁之保險送金單)均係掛在被告之業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151、152頁),即被告亦不否認該長安養老終身保險及長福終身保險係算其本人介紹保險之業績(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是以被告所謂因幫原告衝業績,參加原告介紹之保險所支出之保險費應只有該千禧保終身還本保險之保費62,171元。準此,被告為能與原告交往,追求原告所花費之金錢,係包括幫原告衝保險業績支出之本票款10萬元,及經由原告拉保險,掛原告業績之千禧保終身還本保險費62,171元,如再加上被告主張交往間請原告到外面吃喝玩樂及購物贈送她的支出之金錢(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9號事件之起訴狀中亦自承餘款則是被告與原告出去吃喝遊玩之花費)至少六萬多元(此部分被告雖未說明確實之數額,惟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稱支出之30多萬元,包括14萬元保險費,10萬元本票款及跟原告交往期間,請原告到外面吃喝玩樂及購物贈送她所支出之錢,則此部分至少有6萬元以上),被告為幫助原告所支出之錢,至多為20多萬元,尚未達到被告所稱之30多萬元。
㈢又依另案證人徐元鎮、湯梅香前揭一、㈢之證詞,應可認定
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係與伊有男女感情上之交往,並已論及婚嫁,已如前述,故其盡可能在各方面幫助原告提高保險之業績,並因此曾有一些金錢之花費與支出。惟事後兩人感情生變,原告不願兌現嫁人之承諾,被告感情受到創傷,深感以往為原告所付出之心血及支出均屬白費,不免有受騙之感覺,乃向徐元鎮及湯梅香訴苦,謂原告曾答應嫁給他,害伊損失30多萬元,雖金錢之數目稍有誇大,並不精確(實際僅20多萬元,已如上述),惟核其情形,乃感情受挫後,為排解鬱悶、發洩不滿情緒所為之言論所致,尚屬人情之常,無從深責。又衡諸情理,上開金額係兩人長期交往以來被告投諸心力於原告之花費,而於熱戀交往期間,少有人輜珠必較地一一記錄因此而產生之開銷,甚而該等開銷原該由何人負擔之節,因此,被告於兩人情事生變後,始逐一回想其所投注而無回報之心力後,所得出損失之金額自應僅係大概之數額,而依上述,縱認僅能認該金額應係20多萬元,依通念亦與30多萬元相去不遠,自非全無根據,尚難認係被告故意就不實之情事而為言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精神,被告雖曾向他人述及因原告曾說要嫁給他,後來又不嫁,讓他損失30多萬元等語,依前開事證即可認與事實相符,至少亦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難謂被告上開於他人主動相詢下,而被動陳稱:原告說要嫁他,後來又不嫁,讓他損失30多萬元等語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至於本件申訴書則與被告無涉,亦如前述,自亦不能以該申訴書中較為強烈之用語即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為被告所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4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因原告本件之請求於實體上並不存在,及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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