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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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0號聲請人駿欣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桂英 訴訟代理人呂秋律師
邱靖貽 律師 謝良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財政部並未表明合作金庫之基準放款利率為五大行庫中最低;更就本件交易係採取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3條何種方法、以及聲請人與金融機構之產業別及資本規模等是否相同等情,原審判決其說明均付諸闕如,原確定裁定亦未斟酌上情,而將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記明,自屬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以及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3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相對人已認為本件應收股利分期清償一事與關係企業間借貸性質有所不同,而無法依關係企業之借款利率作為設算利息之標準;同理,合庫銀行對企業放款之交易,不論其產業別及資本規模已與聲請人顯不相當,就執行功能、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特性、契約條款、承擔之風險、經濟及市場情況等層面分析,皆與聲請人借款與他公司交易之功能、性質迥然有異。可見合庫銀行實無法作為可比較之對象。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自難以合庫銀行之基準放款利率作為本件設算利息之基礎。然原確定裁定與原審判決對於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2款適用之結果,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空言相對人已採用最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等,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違誤。㈢、相對人陳稱現金股利分期發放之行為已違反現金股利應在宣告發放當年發放完畢之商業慣例,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予以舉證,原確定裁定未加詳查原審判決是否就相對人調整本件交易所依據之常規交易方式,詳予說明,遽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違誤。㈣、原確定裁定與原審判決疏未注意財政部於民國98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374290號函並未就相對人所依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整交易內容之常規交易方式為何予以說明,徒以相對人已報經財政部核准而遽謂原處分適法,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詳予審究,財政部並未表明合作金庫之基準放款利率為五大行庫中最低;更就本件交易係採取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3條何種方法、以及聲請人與金融機構之產業別及資本規模等是否相同;對於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2款適用之結果,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疏未注意財政部於98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374290號函並未就相對人所依據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調整交易內容之常規交易方式為何,遽採認相對人已採用最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以及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3條等規定有違云云,無非係聲請人就原審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為相異見解,依首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