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