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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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40號
原   告  林正洋
被   告  王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佰零五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80,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80,500元,迄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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