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振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振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9年簡字第63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109年10月4日,其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92號判處罰金2千元,於110年4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件聲請於1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起,因賭博犯行,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394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前,即於109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因賭博犯行,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於110年4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394號、110年度簡字第292號等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僅執前情,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唯一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於前案中,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認其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
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宣告確定,雖然其前後二案所犯均為賭博案件,且犯罪情節均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而犯普通賭博罪,但是受刑人上開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犯罪時間係於
109年7月12日,而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同年10月4日,兩者相隔已近3月,並非短時間再度犯罪,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述緩刑之前案經本院判決之前所為,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本院於審理後案時,審酌受刑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亦僅科處罰金2千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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