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林映辰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油漆零工,日薪依不同雇主所提供之條件,每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略有不同,且多為當日以現金方式支付薪資,抗告人因積欠債務,已有近20年未使用金融帳戶,實無法提出薪資帳戶存摺或薪水袋書證,僅能提出切結書為證。抗告人屬自雇人員,保費均自付,且因患有遺傳性痛風疾病,為將來年老後之退休金規劃而提高投保級距,與實際所得並無關聯,且抗告人僅主張因痛風慢性疾病有購買藥物控制病情之生活支出,並未主張因痛風而無工作能力,原審就此應有誤解,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認為若任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另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即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抗告人稱其從事油漆零工,日薪依不同雇主所提供之條件,每日為1,000元至1,200元,每月實領薪資僅22,000元等語。惟其所陳薪資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更遠低於原審職權查得之資料顯示新北市無經驗油漆師傅月薪至少4萬元或日薪最低1,280元,遑論抗告人已從業至少兩年。是抗告人上開所陳,已難採信。再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縱因無一定雇主而於職業工會加保,亦應依上開法文規定按其實際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據實辦理。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頁〕,可知抗告人民國107至109年度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4,800元、38,200元、43,900元,是應認抗告人實際薪資收入應約當於上述投保薪資。抗告人提起抗告時辯稱:其係因其患有遺傳性痛風疾病,為將來年老後之退休金規劃而提高投保級距,與實際所得並無關聯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出新北市冰果冷飲服務業職業工會繳款單(見調解卷第27、28頁),其月投保薪資43,900元,每月應付勞保費2,679元(8,037元÷3=2,679元),每月應付健保費1,235元(3,705元÷3=1,235元),合計每月勞健保費計3,914元。然若以月收入22,000元,縱透過職業工會投保,以109年1月1日起調整之第一級薪資23,800元來計算,本人每月勞保費約為1,452元、健保費為675元,合計約為2,127元,相差約為1,787元(3,914元-2,127元=1,787元)(參本院消債抗字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自109年1月1日起適用)、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職業工會會員適用)、新北市冰果冷飲服務業職業工會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則抗告人倘每月薪資確實僅有22,000元,且果如其於原審所陳稱:時常連房租都無法付清、入不敷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則抗告人已入不敷出,連現有生計均已難以維持,竟尚有餘力為將來年老之退休金規劃而提高投保級距,而每月多繳納將近2千元之勞健保費?顯然違反常理甚明,益徵抗告人本件所陳報之所得及收入狀況與事實不符。是原審於110年2月4日命抗告人補正聲請前2年起迄今收入,抗告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僅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提出自行書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自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從許可其清算之聲請。至抗告人稱:其因積欠債務,已有近20年未使用金融帳戶,實無法提出薪資帳戶存摺或薪水袋書證一節。則依其上開所稱,可知此為其債權人多年來因此無法查得其實際薪資所得,也無法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等正常程序獲償債權之故。抗告人如今雖欲藉消債條例以減免其債務,然以抗告人前揭行為,實難認抗告人有面對債務、清理債務之真意及誠意,並無以消債條例加以保護之必要,自難許可其清算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堪認抗告人聲請清算,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