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該保護令期間屆滿前,僅完成8次戒酒教育團體,而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戒酒教育團體之處遇計畫」,應更正為「於該保護令期間屆滿(即於民國97年7月31日)前,僅完成10次戒酒教育團體課程,而未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酒教育團體3個月(每2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民國98年3月13日桃衛醫字第0980048919號函與檢附之處遇治療報告書1份、97年7月16日桃衛醫字第0970002785號函影本1份,以及被告甲○○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且明顯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明顯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點、第11點定有明文。而本件處遇計畫執行機構並未認被告甲○○之戒酒治療、輔導有延長期間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
498保護令裁定期限內(即97年7月31日止),經合法通知後因個人因素明顯無法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處遇治療,業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7年7月21日通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知悉在案,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3月13日桃衛醫字第0980048919號函與所附之處遇治療報告書
1份,及該局97年7月21日桃衛醫字第0970002841號函1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白:我沒有在保護令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但我知道需在保護令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對於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認罪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核與證人 鄭秀貴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曾說因為工作需要出國,但我有告知被告需在保護令期滿前完成相關處遇計畫等情(見偵查卷第20頁)相符。顯見被告明知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應完成戒酒處遇治療,且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戒酒治療與輔導之情,堪以認定。被告固另於97年7月19日、97年7月26日、97年8月2日、97年8月9日參加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安排之戒酒教育團體課程,然該97年8月2日、97年8月9日課程之舉辦日期既已逾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而致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3個月、每2週至少2小時之戒酒教育團體處遇計畫,自無從解免其上開犯行之刑事責任。
三、被告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有按期參加戒酒教育團體課程,是因工作因素需至國外出差,才不得不請假云云。惟查:依前揭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3月13日桃衛醫字第0980048919號函檢附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及「97年戒酒教育團體簽到表」所載,被告於97年4月29日曾向處遇機構表示,因工作因素需自97年5月5日出差至海南島,而於97年5月6日、97年5月13日、97年5月20日、97年5月27日之戒酒治療課程皆缺席未到。然被告係於97年5月13日始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其經通知應於97年5月6日執行戒酒處遇課程,彼時人尚在國內並未出國,竟置之不理無故不出席,益證上開所辯情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
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4次未依指定時間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時間緊接,顯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行為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戒酒之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制,惟念其於保護令期限屆滿後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