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翁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03月0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7年01月1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汽車附載原告,於行經桃園縣○○鎮○○路口,因疏未注意而肇生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審理在案。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金額詳附單據),及支出97年05月至06月間計程車費每日來回600元之僱用共計1萬餘元。又原告原任職冠華科技,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計25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0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第195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三、證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天成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強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出貨單據及慈愛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天成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強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出貨單據、慈愛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過失而傷害原告致重傷之事實,並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佐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查,本件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依原告所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天成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強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出貨單據、慈愛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等資料單據,原告計支付醫療費用(包含看護費用,但不含健保給付)共計182,882元。又查,原告主張其支出97年05月至06月間計程車費每日來回600元之僱用共計1萬餘元,及其原任職冠華科技,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共計25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00,000元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97年05月至06月間之計程車費1萬元(註:原告所述1萬餘元,因未能具體表明一定的數額,故應以有利被告數額即1萬元計算),並賠償原告原任職冠華科技受傷期間計25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工資收入300,000元。上述三項,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82,88
2元、計程車費1萬元及損失工資收入300,000元,合計共492,882元。
四、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雖未對慰撫金部分之數額具體表明,惟原告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內容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依據,並聲明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200萬元,原告即有扣除上述三項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82,882元、計程車費1萬元及損失工資收入300,000元,合計總共492,882元之數額後,其餘1,507,118元部分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意,故法院仍應依法就慰撫金部分斟酌審核。又查,本件依據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額顳頂葉硬膜下、硬膜外出血併腦水腫、延遲性顱內出血併顱內高壓及右顱骨缺損等傷害,且現仍遺有左側肢體輕微偏癱、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及智商些微受損之難以回復之重傷結果。本院斟酌兩造年齡、職業等狀況,並參酌原告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原告係自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亦受傷送醫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7,11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60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部分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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