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第3035號、第3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⒉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5年6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4月25日。
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年,並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0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1月10日。
⒋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7月間起至92年2月24日止(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1年間所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⒈分別於97年4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
2樓B室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97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6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⒊於97年7月7日清晨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7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3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97年6月1日、97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9公克,空包裝
重0.2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050號鑑定書1紙。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3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㈡另前開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於97年6月1日下午4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2公克),因與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關,被告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由檢察官偵查,核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