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3年6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52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入監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已於85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85年11月7日凌晨某時(檢察官誤載為85年11月2日凌晨某時),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已丟棄滅失),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附近某處,撬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李慶茂陳太松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份。
三、查本件被告甲○○犯罪後,刑法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可見,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上已為變更,惟因本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在修正之涵攝範圍,該類型(故意)修正前後實無變更可言(因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故意犯罪均會構成累犯,且加重之上限均相同,僅係法律將過失犯排除在外,就故意犯而言,法律實質上即刑罰權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可言,且如認此情形,亦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因比較前後,並無不同,亦失其比較之意義,況探諸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意旨厥在於就同一行為,不同時期之法規對其均有規範,比較前後,產生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情況,而應依該準據法決定應適用何時期之法律,可見,要比較之另一要件應係建構在法律修正前後產生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本類型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實非刑法第2條比較之立法真意所在,自無須比較。),故就被告累犯部分,應無涉及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雖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無蹤,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於96年10月4日、98年2月6日發佈通緝,並分別於97年3月7日、98年3月3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甲○○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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