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凌晨1點15分許,於飲酒後明知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紫善宮前時,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逆向行使,致撞毀原告所有之2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以下簡稱A車、5799-NA號,以下簡稱B車)及紫善宮之銅製天公爐,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18,950元、修復期間租車費用75,000元,天公爐修復費用21,715元,另原告因車輛受損而受有精神損害,對此部分請求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50元。
二、被告辯稱:對於因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失不爭執,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凌晨1點1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紫善宮前時,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逆向行使,致撞毀原告所有2部自用小客車(A車、B車)及紫善宮之銅製天公爐,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318,950元、修復期間租車費用7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可佐 (見本院卷第
34至37、55至57頁),堪認屬實。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60頁)。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且時速高達70至80公里,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原告之A車、B車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自小客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A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本件修理A車之工資為42,800元、烤漆為27,640元、零件為77,7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元隆汽車公司北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至11頁)。A車係於89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係於89年11月15日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至肇事之97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8年
1月,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10分之1即7,77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A車修理費金額為78,214元(42,800+27,640+7,774=78,214)。
⒉B車修理費部分:本件修理B車之工資為53,340元、烤漆
為25,800元、零件為91,6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元隆汽車公司北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B車係於9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係於95年3月
15日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至肇事之97年12月10日止,已使用2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387元【第1年折舊:91,630×0.369=33,811;第2年折舊:(91,630-33,811)×0.369=21,335;第
3年折舊:(91,630-33,811-21,335)×0.369×9/12=10,097;故原告得請求之更換零件費用為91,630-33,811-21,335-10,097=26,38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B車修理費金額為105,527元(53,340+25,800+26,387=105,527)。⒊租車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等待A車、
B車修復期間,其仍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因而支出租車費用75,0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而於車輛修復期間須另租賃車輛所增加之支出,核係屬其因車輛毀損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⒋天公爐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天公爐
受損,而天公爐價值21,715元一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自承該天公爐非原告所有,而係紫善堂所有之物而修繕費用亦係紫善堂堂主 魏坤鐘 支付(見本院卷第69頁),是該天公爐雖遭毀損,然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之賠償。
⒌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合於法律之規定
(如民法第194條、第195條),方得請求。原告主張其因見A車、B車受損而心情難過,故請求慰撫金云云。經查,物品遭他人毀損,依法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741元(78,214+105,527+75,
000=258,74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案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