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64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謝建仁 」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