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緣甲○○於民國95年7月10日,向屏東六塊厝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甲○○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以刊登報紙廣告徵求存摺之方式,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因經濟困窘,見報紙刊載收購存摺廣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95年12月底某日,在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經該名男子當場確認帳戶無問題後,並支付甲○○新台幣(下同)6000元。而後詐騙集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腦網路之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及禮卷之訊息,嗣於97年1月21日,乙○○在公司即桃園縣○○鄉○○○路○○巷○○號上網時,見該不實之筆記型電腦拍賣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34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豐美郵局以現金匯款15,400元入甲○○上開帳戶中;同月23日,丙○○在公司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上網時,見該不實之拍賣禮卷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下標後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提款機轉帳匯款30,000元及6,000元入甲○○上開帳戶中。嗣因乙○○、丙○○始終未收到貨品,而賣方電話亦無法撥通,始知受騙。該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款轉入之當日,即經正犯成員以跨行轉帳提領一空。經乙○○、丙○○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交付帳戶與第三人之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尚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黃大億 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查:
(一)被害人乙○○、丙○○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及禮卷之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甲○○上開帳戶中,旋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甲○○屏東六塊厝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乙○○匯款予甲○○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得標之網頁訊息各1紙等在卷可佐,乙○○、丙○○確有因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自堪認定,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其重要性昭然皆知,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審慎保管,然據被告審理時所述,因看見報紙登載買簿子廣告,遂其將所有之上開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並收受6,000元代價,事後再也無法聯絡上該名男子等語,足認被告明知系爭帳戶被收購後將提供予詐欺集團利用,會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結果,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已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客觀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並收受6,000元代價,主觀上明知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收購存摺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會使自己帳戶成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幫助正犯對被害人
2人施詐,侵害2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復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
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以上開方式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經被告出售交付他人,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6,000元款項為金錢,恐已花費殆盡,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