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洪淑英 )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1007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9年1月26日對該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以異議之聲明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其自95年11月23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25,000
元,原告因生產於98年8月1日請產假至同年9月底,期間被
告曾言明依法要原告於同年10月1日上班,不料原告欲上班
時,被告竟無故要求原告不用上班,並於同年10月16日上在
未告知原告即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並終止勞動契約,而查
被告戶籍地為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原告之被保
險資料中詳載,原告上班日期為95年11月23日,初投保單位
為勝富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忠明 (被告之配偶)設台中
縣大里市○○路○段○○○○○號,(被告之戶籍地)後改為昇隴
石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忠明(被告之配偶)設台中縣大里
市○○街○○○○號1樓,被告於98年6月17日又擅自改將原告投
保單位改投保玉石林石業社,負責人:洪淑英(改名甲○○
)(被告)設台中縣大里市○○街○○○○號1樓,被告及其配
偶 郭明忠 為實際經營者,為逃避員工追索遣散年資,擅自更
改原告及其他員工之投保單位,均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員工,
從原告之投保資料可知,原告上班時達三年,依新制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每滿一年發給0.5個月之平均工資,因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1.5個月(45天)之遣散費。另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及第1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0天及
產假56天,共計121天,原告每月薪資25,200元,合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640元,經調解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40元及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積欠原告之薪資,郭忠明先後成立勝富石
村有限公司、昇隴石業有限公司,嗣因為向銀行融資才於98
年1月以被告之名義申請玉石林石業社,其實際經營者均為
郭忠明。98年6月原告尚屬昇隴石業之員工,原告是於98年7
月31日自動請辭,原告在玉石林石業社服務年資不到兩個月
,期間應為試用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產假薪資
等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勞基法第二十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
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
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依同
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年資應合併計算。惟按前開規定所稱之
「事業單位改組」,於公司法人上係指公司變更組織之意義
,公司變更組織,其法人人格同一並延續,如果係二不同之
法人組織,各該法人人格自始不同,即使使用改組之名,亦
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改組之情形,均各別有獨立之法人格
。再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其原服務投保之單位為勝富石材有限
公司,嗣又改以昇隴石業有限公司,雖其負責人均為郭忠明
並為被告之配偶,但其究為公司組織,為私法人,其與被告
洪淑英玉石林石業社為其個人或合夥之法律上人格亦屬不同
,被告自無承繼原告上開於公司法人服務年資並發給原告勞
工資遣費之責,再依被告所辯原告於98年6月原告尚屬昇隴
石業之員工,原告是於98年7月31日自動請辭,其在被告名
義之玉石林石材社服務年資尚不到2個月,原告自無要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產假薪資之依據。另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規
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
得拒絕,惟此係指勞工請求給予工作經驗資歷證明之服務證
明書之規定。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係遭被告解僱有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事業單位離職
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原告認被告無預警解僱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1,640元
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