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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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告人 張豐淦瑪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

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抗告人就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其曾於112年間擔任相對人之簽證會計師,並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簽證意見,且未擔任其餘受檢查年度之簽證會計師,對相對人之財務甚不清楚,現亦無進行相對人財務檢查之餘裕,其無擔任檢查人之能力及意願,然原裁定並未詢問其意願即選任其為檢查人,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固經本院以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有原裁定在卷為憑。惟選派檢查人之制度,係於股份有限公司有檢查必要時,透由法院選任中立、客觀且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對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外部檢查,並使該檢查事務受法院監督,以補充股份有限公司監察權功效不及之處,進而維護、保障股東之權益。而抗告人為會計師,縱經選任為檢查人,不因此具有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自身權益受損,且抗告人於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復可因無意願擔任檢查人,隨時向法院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自難認抗告人經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有何權利直接受有侵害,或受有任何不利益可言。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倘確無意願進行本件檢

  查事務,應另循聲請解任檢查人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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