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9號原告 張雅昀 被告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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