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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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荃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194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荃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同日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經宣示、公告,故應以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始對外發生效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09年8月31日宣示當日(即判決當日)即對外發生效力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即判決對外發生效力時間在後)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過失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19日109年5月中旬至109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31日109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7日109年9月29日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0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2236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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